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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4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魏红霞与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红霞,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4083号原告:魏红霞,女,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南伟,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魏红霞与被告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南伟偿还欠款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魏红霞通过朋友认识了南伟,2014年4月,在丰台区成寿寺路北口,南伟称资金紧张,想借用点钱,并承诺1个月内偿还,魏红霞看在是同乡的份上,就同意借给南伟350000元,南伟当场写了一份借条。但至今南伟未能偿还借款。庭审中,魏红霞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农业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借款关系及魏红霞向南伟出借3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南伟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魏红霞与南伟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8日,南伟向魏红霞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魏红霞现金三十万元整(转账),借款人南伟”。此后,魏红霞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向南伟转账250000元,于2014年5月3日向南伟转账1000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350000元。此后,南伟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魏红霞提交的借条及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魏红霞已依约向南伟出借了款项,南伟亦应依约偿还借款,现南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魏红霞偿还借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其应立即偿还魏红霞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魏红霞要求南伟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魏红霞要求南伟自2014年6月3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魏红霞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故南伟应自魏红霞主张其还款之日起向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魏红霞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日为魏红霞至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4月25日起算,对于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伟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伟偿还原告魏红霞借款3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南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魏红霞已预交3275元)、公告费260元(原告魏红霞已预交),均由被告南伟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祎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艾燕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