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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姚志超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志超,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曾殴打他人,于2013年1月10日被前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本案于2017年5月2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志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1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姚志超驾驶吉JW70**号中华牌轿车,沿前郭县王府站镇那拉嘎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徐二粮库前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贺宝海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灵颖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贺宝海受伤,后贺宝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贺宝海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胰腺破裂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姚志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宝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被告人姚志超报警投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志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志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姚志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姚志超驾驶吉JW70**号中华牌轿车,沿前郭县王府站镇那拉嘎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超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贺宝海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灵颖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贺宝海受伤,后贺宝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贺宝海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胰腺破裂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姚志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宝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被告人姚志超报警投案。另查明,2017年7月11日,贺宝海的妻子崔井云、女儿贺立红、贺立焕、父亲贺忠国以被告人姚志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姚志超与贺立红、贺立焕、崔井云、贺忠国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人姚志超赔偿贺立红、贺立焕、崔井云、贺忠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3.2万元。二、吉JW70**号车的交强险(11万元)归姚志超所有。三、贺立红、贺立焕、崔井云、贺忠国对姚志超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2017年7月14日,贺立红、贺立焕、崔井云、贺忠国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志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贺立红的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调解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志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志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志超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姚志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自首、认罪、悔罪、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志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宏杰审 判 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赵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关中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