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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惠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6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惠明,男,199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泰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周秋军,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惠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1日以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惠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2时许,被告人刘惠明驾驶粤S×××××号牌轿车,途经东莞市南城鸿福路鸿福桥桥面路段时,车身左侧与被害人陈某1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尾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陈某1受伤送医院救治于当天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惠明驾车逃逸。2017年4月10日11时,刘惠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事后,刘惠明家属赔偿陈某1家属703953.87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惠明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三轮摩托车一辆、轿车一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卡口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收据、赔偿补充协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委托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人口信息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证人刘某、郑某、李树均、吴某、陈某2、陈某3的证言,被告人刘惠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刘惠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及其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惠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逃逸,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惠明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惠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惠明的家属在案发后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刘惠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惠明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刘惠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惠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 聪审 判 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谢上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龙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