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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7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江阴市志东锅炉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懿轩模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志东锅炉配套设备有限公司,江阴市懿轩模业有限公司,印惠民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7516号原告:江阴市志东锅炉配套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81000081886,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石庄扬子大道216号。法定代表人:王志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龙,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懿轩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1ML4N27G,住所地江阴市璜土盘龙工业园芦墩路6号。法定代表人:印杰,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印惠民,男,196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受江阴市懿轩模业有限公司、印惠民共同授权委托),江阴市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阴市志东锅炉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东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懿轩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轩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志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东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龙,被告懿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杰、第三人印惠民以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志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璜2016-03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返还他公司398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他公司与印杰的父亲印惠民初签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同年10月,他公司发现懿轩公司在生产活动中由于震动导致厂房出现部分损伤,他公司随即要求解除合同。2016年10月9日,经璜土镇社会矛盾调解中心主持调解,他公司与懿轩公司以初签合同为调解基础,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他公司支付补偿款39800元,懿轩公司搬出厂房。事后,他公司查阅江阴市市场监督局内档文件,发现了他公司与懿轩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故他公司基于第一份租赁协议与懿轩公司达成调解,存在重大误解,故他公司请求撤销调解协议,并返还预付款。为维护他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懿轩公司及印惠民共同辩称,1、印惠民与印杰系父子关系,印惠民也是懿轩公司员工,志东公司与印惠民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实际履行的,后经璜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解除。志东公司与懿轩公司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仅是用于工商登记,且该合同载明的出租厂房面积为600平方米与事实也不符;2、经璜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志东公司与懿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法院驳回志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王志东为甲方,印惠民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由乙方向甲方租赁一跨车间272平方米,年租金38080元,租期5年。2016年5月12日,志东公司为甲方,懿轩公司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乙方向甲方租赁坐落于江阴市石庄扬子大道216号的非住宅房,面积为600平方米,年租金38000元,租期3年。该份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志东公司公章,乙方处有印杰签名。2016年10月9日,江阴市璜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璜土2016-03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2016年1月5日,志东公司(甲方)与懿轩公司(乙方)签订面积为272平方米厂房租赁协议,租期5年,年租金125元/平方米,租金一年一付。近期,由于懿轩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震动导致厂房出现部分损伤,由此引发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纠纷。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双方签订后,双方自愿终止2016年1月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双方不再区分责任大小,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二、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39800元。三、本协议双方签订后10日内,乙方搬离。另该租赁厂房内由乙方搭建或铺设设施由乙方自行处理。四、本纠纷作一次性了结,双方今后再无任何纠葛。该协议落款处加盖有志东公司、懿轩公司公章,并有王志东、印杰签名。2016年10月19日,志东公司向印惠民退还厂房租赁费7600元,另支付补偿款39800元。审理中,志东公司陈述:2016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在王志东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印杰私自加盖的公章,该合同只有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认为,志东公司与印惠民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志东公司与懿轩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懿轩公司称该合同系用于工商登记,并未实际履行,志东公司称该合同是印杰私自加盖的公章,并未经法定代表人同意,据此,本院认定该份合同非经双方合意,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志东公司基于重大误解向本院主张解除人民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之下达成的民事合同,调解程序合法,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非经法定事由不得撤销。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1月5日所签租赁协议虽系印惠民签字,但因印惠民与懿轩公司法定代表人印杰系父子关系,基于特定亲属关系而代签该份租赁协议并不违反常理,志东公司亦无证据表明存在两处厂房分别租给印惠民及懿轩公司。志东公司以人民调解委员会基于上述租赁协议为前提作出调解,而非2016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准,认为存在重大误解,但志东公司又称《房屋租赁合同》系懿轩公司私自加盖公章,未经王志东同意,前后矛盾。故,志东公司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阴市志东锅炉配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江阴市志东锅炉配套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志东锅炉配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代理审判员 吉 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小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