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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7民初149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河北安丰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蓝源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安丰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蓝源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7民初149号之四原告:河北安丰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南和县工业园区内三河路与光明大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胡月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阳蓝源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辽中县辽中镇中心街221号。法定代表人:蒋春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河北安丰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蓝源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原告河北安丰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河北安丰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5510元,减半收取计7755元,由河北安丰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韩英雪代理审判员  刘妙茹代理审判员  李立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瑞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