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福权与唐顺磊杨婕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福权,杨婕,郭晓勇,杜明文,唐顺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1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福权,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张仁勇,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婕,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审被告:郭晓勇,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审被告:杜明文,男,194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审被告:唐顺磊,男,194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上诉人谢福权因与被上诉人杨婕,原审被告郭晓勇、杜明文、唐顺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9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福权上诉请求:撤销(2017)渝0119民初4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杨婕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如下:本案应认定为合伙法律关系,而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4年3月26日,谢福权与唐顺磊合伙承包云南省禄丰县隧道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谢长琼对杨婕提及此事,杨婕同意投资200000元,但要求支付其200000元利润,且每月要提前支付4000元房贷按揭款(此款在今后的利润中扣除),我与唐顺磊商议后,同意杨婕的意见。后杨婕表示愿意增加200000元投资,我与杨婕便达成了口头协议。2014年6月30日,由谢长琼出具借条,我进行担保。该借条明确载明款项的用途、利润分配等,因此,杨婕、唐顺磊和我是合伙人。我把该笔款项全部用于云南隧道工程,后该工程因资金不足被迫停工,杨婕的预期利润不能实现,便以生病需治疗为由,要求我将投资款转为借款,我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向杨婕出具借条。杨婕答辩称:我自始至终并无合伙意向,我对谢福权承包的工程一无所知,我不是合伙人。谢福权向我借款并出具借条,本案应认定为借贷关系。郭晓勇述称:我不清楚合伙的情况,我是在收到南川区法院的传票才知晓此事。杜明文述称: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我知道谢福权与唐顺磊合伙的事实,但不清楚他们与杨婕合伙的事实,我没有听谢福权说过。唐顺磊述称:我与谢福权在云南承包工程需要资金,谢福权告诉我需要再找合伙人。我不认识杨婕,也没和杨婕见个面。云南工程主要由谢福权负责,其他事情我不清楚。杨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谢福权、郭晓勇偿还借款433000元以及此款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并由谢福权、郭晓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案外人谢长琼向杨婕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杨婕现金4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人民币)投于云南隧道工程,借款期限两年,保证两年内4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的利润,每月1-2号预付8000.00元利息,到时从利润中扣出。如果利润丰厚再按比例分配。借款人:谢长琼。担保人:谢福权”。当日,杨婕向账户名为谢长琼的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2015年7月13日,谢福权就前述借款人为谢长琼的借条为杨婕重新出具两份借条。两份借条分别写明“今借到杨婕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用于云南陆丰川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承包费用)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月付4000元。借款人:谢福权”,“今借到杨婕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用于云南陆丰川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承包费用)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月付6000.00元。借款人:谢福权”。同日,谢福权还为杨婕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写明“今借到杨婕现金3300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元正.借款人.谢福权”。该33000元的借条,杨婕与谢福权均认可是400000元一年96000元利息的未付部分。2016年2月7日,谢福权向杨婕转账支付了10000元。2016年11月16日,谢福权又为杨婕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写明“由于2015年7月借杨婕现金43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一直未还,今天将未还利息总的结算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元)作为借款处理,2016年11月30日还30000元-50000元,每月还杨婕3000元,作为还100000元的借款,以后将不产生利息。借款人:谢福权”。杨婕对此借条的解释是:原来400000元借款的利息,谢长琼已经还了63000元,还有33000元的利息由谢福权出具借条,2016年11月16日把未支付的利息总的算成100000元,之后借款400000元就不再计算利息了。同时明确表示该100000元不包括谢长琼已支付的63000元、谢福权出具借条载明的33000元和已支付的10000元。谢福权称:该借条是400000元借款利息的结算,包括原来谢长琼已经支付的63000元、借条载明的33000元以及已付的1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杨婕曾对外出具一份收条,收条写明“今收到谢长琼(2014年6月30日)借款4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所支付的利息63000元(大写陆万叁仟元整)。此据收款人:杨婕2015.7.16”。杨婕称该借条系2016年11月16日应谢福权的要求所写,因谢福权所写借条不在身边,所以落款时间是2015年7月16日,实际上在谢福权出具借条时,谢长琼已经支付了这63000元。一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6月30日到杨婕起诉之日期间,谢福权与郭晓勇系夫妻。谢福权与唐顺磊是合伙关系,杜明文曾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给谢福权及其合伙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的400000元本金究竟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二是若案涉的400000元为借款,杨婕与被告谢福权之间约定的利息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杨婕和谢福权提交的五份借条看,借条中均写明“今借到杨婕现金”,其中有关借款本金的三张借条写明了款项用途,并约定了明确的借款利息。杨婕与谢福权均认可的实为借款利息的借条也明确写有“由于2015年7月借杨婕现金”字样。借条的时间从2014年6月30日到2016年11月16日,时间跨度两年多,双方多次形成的借条均未明确该400000元本金为合伙投资款。从谢长琼向杨婕出具的借条来看,杨婕只收取400000元收益而未约定风险的承担,这与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合伙要件不符,因此双方约定的“400000.00元的利润”应当为利息。该利息的约定在杨婕与谢福权之间重新形成借贷关系时又重新进行了约定,故案涉的400000元本金应为借款而非合伙投资款。关于争议焦点二。从杨婕的陈述和谢福权的答辩以及最初借款人为谢长琼的借条看,2014年6月30日到2016年7月13日期间,双方实际履行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后谢福权为杨婕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有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谢福权在2016年2月7日向杨婕支付的10000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杨婕与谢福权在2016年11月16日就400000元借款和尚欠的33000元利息总和,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的利率总计为100000元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根据双方约定,自2016年11月16日起双方的借款将不再产生利息,而谢福权为杨婕出具的借条除100000元利息之外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谢福权应当在杨婕催告其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自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送达至谢福权起至法庭辩论终结(2017年2月22日)时止的合理期限内,谢福权均未向杨婕返还借款。因此,杨婕要求谢福权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100000元利息是否包括谢长琼已支付的63000元和谢福权出具借条载明的33000元以及谢福权已支付的10000元的问题。从杨婕的陈述及谢福权的答辩看,在谢福权为杨婕重新出具借条前,谢长琼已经向杨婕支付了一年应付利息中的63000元,还有33000元未支付,谢福权才向杨婕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33000元的借条。谢福权为杨婕重新出具借条后,双方约定的400000元月息是10000元,2016年2月7日谢福权确实向杨婕支付了10000元,而双方对100000元利息的约定是在2016年11月16日,且明确写有“2015年7月借杨婕现金430000元”、“将未还利息总的结算”字样,因此,该100000元利息的约定应当不包括谢长琼已支付的63000元、谢福权打借条的33000元和已支付的10000元。因杨婕与谢福权已经就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11月16日之间的利息进行了结算,且约定了今后不再计算利息,故对杨婕要求谢福权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按照月息2%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杨婕与谢福权将利息结算为100000元的约定不高于杨婕要求谢福权“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按照月息2%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且谢福权已经以自己的诉讼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故就杨婕请求的利息问题,未超出双方约定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另外,关于郭晓勇是否应当同谢福权一起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及郭晓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的实际,郭晓勇应当对谢福权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谢福权、郭晓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杨婕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33000元。二、驳回杨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5元,由谢福权、郭晓勇共同负担。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系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合伙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谢福权主张,本案系合伙法律关系,其与杨婕、唐顺磊系合伙人。对此,谢福权并未提供合伙协议、杨婕从事合伙事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谢福权提出,案外人谢长琼于2014年6月30日向杨婕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合伙利润分配。经查,该证据名为“借条”,内容表述为“今借到杨婕现金400000元”,且约定“借款期限两年”,该借条上虽提及“利润”,但实为借款利息。此外,在谢福权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三张总金额为433000元的借条中,均记载为“今借到杨婕现金”等字样,且其中两张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本案中,谢福权向杨婕出具了借条,杨婕向谢福权交付了借款,谢福权向杨婕偿还了部分利息,应认定谢福权与杨婕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谢福权主张其与杨婕之间是合伙法律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谢福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30元,由上诉人谢福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丹丹审判员 项江陵审判员 郭玉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