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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4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彭东升、林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彭东升,林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4896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70736460B,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88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维民,该银行信贷员。被告:彭东升,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林巧,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彭东升、林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彭东升偿还原告借款本��99000元及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8929.84元和自2017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林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彭东升、林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牟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东升、林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3日,原告合作银行因被告彭东升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林巧为被告彭东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9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9.990192‰;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原告当天向被告彭东升发放贷款99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月利率9.990192‰。借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5月5日,被告彭东升尚欠本金99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28929.84元。被告彭东升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林巧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9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8929.84元和自2017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林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巧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东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元,减半收取1459元,由被告彭东升、林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俏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陶 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