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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玲与固原市原州区城市公用事业管理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固原市原州区城市公用事业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1034号原告:张玲,女,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段虎,宁夏纲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城市公用事业管理所。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东关西巷**号。法定代表人:白万恩,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周宇鹏,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玲与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城市公用事业管理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虎,被告城市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周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62.4元,其中无法领取失业金损失13728元(858元∕月×16个月)、代缴医疗保险金损失4334.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7年3月被被告聘用为环卫工人,一直工作到2016年3月份。双方多次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为1470元。2016年3月3日,被告在未提前书面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被告没有及时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造成原告无法在固原市原州区劳动就业服务局领取失业金。原告曾多次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城市管理所辩称,原告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已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4民终66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原告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张玲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城市管理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7年3月通过计划内招工的形式被被告聘用为环卫工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具体负责清扫划分路段的马路。原告的工资由固原市原州区财政部门负责发放,且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3月份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470元,其工资领取至2016年2月底。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665元(1470元每月×12月+1470元每月÷2);2.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1470元;3.为原告缴纳1997年3月至2016年3月养老、医疗、事业、工伤、生育保险金或赔偿损失;4.赔偿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20000元;5.支付原告代通知金1470元(其中4、5项属于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我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宁0402民初3484号民事判决书,双方不服均提起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宁04民终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城市管理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93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为重复起诉?2.被告城市管理所是否应当为原告赔偿其无法领取的失业金及代缴医疗保险金?关于第一个焦点,虽然原告对于要求被告支付其无法领取的失业金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因被告在审理阶段坚称被告只是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并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一、二审法院均以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尚未明确,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后因双方的劳动关系经法院的判决已明确解除,原告现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发生改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起诉。关于第二个焦点,因被告早已给原告停缴社会保险,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材料报经受理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致使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对原告应当领取但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无法领取的失业金,被告应当予以补偿。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8年的失业保险金,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按照16个月每月以858元的标准为其支付失业金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支付代缴医疗保险金损失4334.4元的请求,因医疗保险金属社会保险范畴,而社会保险由相应的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其纠纷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城市管理所应当向原告赔偿无法领取的失业金的损失1372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城市公用事业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玲支付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13728元(858元∕月×16个月);二、驳回原告张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城市公用事业管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勇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王艳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