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廖显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显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32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显华,男,汉族,1981年3月20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显华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左右,被告人廖显华为方便其经营的武汉市华福欢商贸有限公司向客户提供出货单,未经武汉卡伊娜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许可,私刻“武汉卡伊娜化妆品有限公司”行政公章一枚并使用。同年12月5日上午9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会同武汉市新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对武汉市华福欢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行政执法时,发现并缴获了该枚公章。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显华私刻的“武汉卡伊娜化妆品有限公司”印章的印文,与武汉卡伊娜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行政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所形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显华具有坦白、初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显华管制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廖显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显华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廖显华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显华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春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