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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英只与赵佳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只,赵佳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794号原告:李英只,女,195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赵佳佳,女,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左权县。原告李英只与被告赵佳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英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佳佳赔偿李英只医疗费1967元、误工费536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90元,合计371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4日9时许,李英只与赵佳佳发生争执,赵佳佳将李英只打伤。2016年4月7日,汤阴县公安局瓦岗派出所作出汤公(瓦)行罚决字[2016]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赵佳佳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赵佳佳的行为侵犯了李英只的人身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赵佳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9时许,在汤阴县××南里于村陈长山家中,赵佳佳持擀面杖将李英只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瓦岗派出所调查处理,于2016年4月7日作出汤公(瓦)行罚决字[2016]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赵佳佳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对赵佳佳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李英只、赵佳佳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李英只受伤后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8日,于2015年2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合计1967元,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左侧眼眶周皮下淤血;3.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不适来诊。本院认为,汤阴县公安局瓦岗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认定赵佳佳殴打李英只的事实,故赵佳佳应对李英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李英只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逐项分析并确认如下:一、对于李英只诉请的医疗费1967元,有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李英只诉请的误工费,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256.37元(11697元/年÷365日×8日);三、对于李英只诉请的护理费640元,经审查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对于李英只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8日的事实,本院按30元/日的标准,确认为240元(30元/日×8日);五、对于李英只诉请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到李英只在治疗伤情过程中确有交通费支出的实际,酌定为8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183.37元,应由赵佳佳赔偿。赵佳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佳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英只赔偿款3183.37元;二、驳回原告李英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赵佳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索致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