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55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公诉机关以莲检诉刑诉﹝2017﹞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1日3时3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陕AU3X**号出租车,沿西安市自强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农路交叉路口西200米附近时,因其观察不周,避让清洁工时车���失控,与停放在路边的陕AJ1X**号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其本人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过路群众拨打了122报警电话,民警赶到现场发现李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将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醇浓度为170.04㎎/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对当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其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唯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旭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