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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49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某某区红山兆瑞巷*排*号,现住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某某路水木兰亭*号楼*单元****室。2002年1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3月1日被抓获,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7)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卫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伙同冉某某(音,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乘坐一辆西行的40路公交车,行至某某某区附近时,冉某某盗窃被害人司某某裤子右口袋内苹果6S手机一部,交给柳某某,柳某某将该手机装进自己裤子右后口袋后下车逃离现场,被反扒民警抓获。民警将其带至警车内,柳某某将所盗手机塞进车辆后排座位,被民警发现并当场查获。经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15元。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辩解,监控视频,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伙同“冉某某”(在逃)从本市某某村窜上一辆西行的40路公交车伺机扒窃。当该车行驶至某某某区附近时,“冉某某”从同车乘客司某某裤子右口袋盗走黑色苹果6S手机一部,得手后“冉某某”交给柳某某进行藏匿,柳某某将该手机装进自己裤子右后口袋后下车逃离现场,被反扒民警抓获。民警将其带至警车���,柳某某将所盗手机塞进车辆后排座位,被民警发现并当场查获。经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1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2、被害人司某某陈述;3、被告人柳某某供述;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5、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查获)赃物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6、领条;7、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西价认定【2017】0121号关于被盗苹果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8、被盗手机照片说明;9、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方位图;10、公安机关出具的视频说明、视频截图照片说明;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2、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交车上扒窃乘客财物,价值人民币27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霍 彪人民陪审员  曹渭源人民陪审员  贺西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