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华鑫荣、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创基百货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鑫荣,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创基百货超市,吴小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鑫荣,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创基百货超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号之1半地下室。经营者:吴小波。委托代理人:张景玉,该超市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冰,女,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华鑫荣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创基百货超市(以下简称“创基超市”)、吴小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鑫荣在原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创基百货超市、吴小冰退还购物款1297元并支付12970元赔偿金,总计14267元;2.请求判令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创基百货超市、吴小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华鑫荣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华鑫荣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原审判决对涉案产品“黄枝香单枞茶”、“新疆红枣”、“粒粒香铁观音茶”、“观音王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认定错误。根据预包装食品的定义,预先定量包装或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涉案产品符合上述“食品”和“预包装食品”的含义,属于预包装食品。即便涉案产品是散装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68条、26条第4款、第25条之规定,涉案产品没有食品标签、未标示食品来源信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执行规定。此外,根据执行标准GB/T5835的规定,涉案产品标示“开袋即可食用”也被原审判决认定为应予以改正。被上诉人作为专业超市经营者,构成明知销售,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两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问题,首先,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为预包装食品,但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购物小票显示,涉案产品的计价方式为以上诉人购买时的实际重量乘以具体产品单价进行计算,明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关于预先定量包装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要求。其次,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产品标识和产品安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要求十倍赔偿,但既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意见,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相反,因此,上诉人仅凭自己对有关规定和事实的理解而该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8元,由上诉人华鑫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方审判员 刘 璟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静霞曾凡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