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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7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丁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丁玉华,章坦,上海允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美,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玉华,女,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坦,男,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允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83弄1-42号20幢D区67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玉华、章坦、上海允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允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6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部分,根据重新鉴定结果认定残疾赔偿金数额。事实和理由:一审采取的鉴定结论有明显错误,上诉人认为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请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丁玉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章坦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允申公司未作答辩。2017年3月,丁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医药费人民币4,862.70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15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章坦及允申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6日9时45分,章坦驾驶沪LXXX**小型轿车在闵行区三八路处与驾驶电动车的丁玉华发生碰撞,致丁玉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章坦负事故全责。嗣后,丁玉华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涉事机动车属于允申公司,在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丁玉华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支出医药费4,862.70元,其并为购夹板支付400元。2016年12月,丁玉华伤情经由交警部门委托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玉华因交通事故致右手第2掌骨头骨折、第2指屈肌腱抽伤,现遗留右示指关节功能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后的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丁玉华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丁玉华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牌号为沪LXXX**的机动车于事发期间在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允申公司;事发时,章坦并非履行该公司职务;丁玉华户籍属于“非农”性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允申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章坦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允申公司虽系涉事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但无证据证明其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且无证据表明事发时章坦系履行该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丁玉华要求允申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丁玉华的损失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该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丁玉华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章坦赔偿。经一审法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在对丁玉华进行鉴定时,审阅了丁玉华的病历、摄片,进行了相应的检查,并依相关规定进行了分析说明。其对丁玉华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对丁玉华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丁玉华诸项诉请,医药费及因作所购的夹板系丁玉华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一审法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丁玉华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丁玉华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丁玉华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及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相应予以确定;丁玉华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根据鉴定结论,丁玉华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丁玉华该部分主张合理适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丁玉华要求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丁玉华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丁玉华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章坦理应赔偿;关于鉴定费,系丁玉华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作出判决:一、丁玉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4,862.70元、营养费1,8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39,446.70元,平安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丁玉华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丁玉华6,662.7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丁玉华200元;二、平安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丁玉华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22,584元,并赔偿丁玉华鉴定费2,300元,共计24,884元;三、章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玉华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4.08元,由丁玉华负担46.61元,章坦负担1,617.4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中采用的司法鉴定结论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具有病史材料依据。上诉人现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本院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7.6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强代理审判员  何建审 判 员  李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