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3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大余县顺发钼业有限公司与大余县伟良钨业有限公司、钟伟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余县顺发钼业有限公司,大余县伟良钨业有限公司,钟伟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198号原告:大余县顺发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余县南安镇新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肖仕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宗,系该公司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生,大余县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余县伟良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余县工业园新华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钟伟良,董事长。被告:钟伟良,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被告大余县伟良钨业有限公司、钟伟良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系大余县伟良钨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住所地:大余县南安镇南安大道280号。负责人:黄兴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雄,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法律事务部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依群,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余县顺发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与被告大余县伟良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良公司)、钟伟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余县支行)追偿及赔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生,被告伟良公司、钟伟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被告农行大余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依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宗勇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行大余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雄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伟良公司偿还原告欠款92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钟伟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农行大余县支行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4日,被告伟良公司因无力偿还农行大余县支行于2013年9月5日到期的一笔800万元贷款,遂请原告代为偿还。为此,被告伟良公司特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4年2月9日归还原告代偿款及相关费用。原告收到被告伟良公司承诺后,及时代被告伟良公司归还了其在农行××支行××800万元贷款。但被告伟良公司未能在2014年2月9日按时归还代偿款及相关费用。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伟良公司、钟伟良核算,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伟良公司共欠原告本金及其他费用920万元。经协商,被告钟伟良同意在2014年11月10日前归还20万元,剩余900万元双方约定自2014年11月起,被告伟良公司对欠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按月还清,并每月偿还欠款本金不少于30万元,同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协商,被告钟伟良对被告伟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达成一致意见后,原、被告就900万元欠款的偿还签订了《协议书》,被告钟伟良也当场出具了20万元借条一张。但是被告伟良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另被告农行大余县支行也于2013年9月4日对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保证原告的债权实现,但其也未按保证书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伟良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920万元里面,其中800万元是本金,100万元是利息,另外20万元是钟伟良的个人债务,应该由钟伟良偿还。被告钟伟良辩称,对9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问题,但20万元是个人债务。被告伟良公司、钟伟良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农行大余县支行辩称:一、我行从未向本案原告出具保证书,并保证原告债权实现。原告诉称我行于2013年9月4日对其出具了保证书一份,保证原告的债权实现,完全不属实。本案事实是:2013年9月4日,被告伟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因该承诺书涉及被告伟良公司在我行处抵押物的处置,我行在该承诺书上签注了意见。从我行在该承诺书的签注意见中,可以清楚的看出,我行没有为被告伟良公司提供担保的任何意思表示。原告主张我行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我行严格按照本案所涉承诺书上的签注意见履行了相关义务。我行在抵质押物处置款进入我行指定监管账户后,按签注意见中的支付顺序履行了我行的监督责任,我行赔偿责任无从谈起。综上,我行认为原告诉求我行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行的诉求,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原告及被告农行大余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原告提交该证据系证明被告伟良公司、钟伟良欠原告920万元的事实,但该协议书载明被告伟良公司欠原告900万元,被告钟伟良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该协议书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庭审中,被告伟良公司及被告农行大余县支行对该诉状上所载明的被告伟良公司在被告农行大余县支行的抵、质押物均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该证据能够证明处置被告伟良公司大余县精品街、大余县宏鑫房地产49%的股权用于归还被告伟良公司债务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农行大余县支行提交的14037101012001007号账户的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业务凭证、内部核算系统流水单、资金流入流出情况说明,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该账户的资金流入流出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伟良公司因资金困难无法如期向被告农行大余县支行偿还800万元贷款,被告伟良公司遂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请求原告代为偿还该笔贷款,并承诺其在处置抵、质押在中航信托有限公司和被告农行大余县支行的抵、质押物时在清偿中航信托有限公司本息和被告农行大余县支行质押贷款中质押不足部分的本息,以及崇义剑升矿业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1200万元款项后,剩余款项优先偿还原告代其向被告农行大余县支行偿还的800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和费用。2013年9月5日,被告农行大余县支行在该承诺书上签署意见并签名盖章,同意按承诺书的顺序偿还借款,并承诺在处置被告伟良公司的抵、质押物时,处置资金进入被告农行大余县支行的指定账户后,被告农行大余县支行将严格按照还款顺序监督被告伟良公司还款,若让其他公司优先于原告受偿,被告农行大余县支行将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日,原告代被告伟良公司支付8025760元给被告农行大余县支行。事后,被告伟良公司未及时向原告还款,原告、被告伟良公司、钟伟良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伟良公司欠原告900万元,并约定被告伟良公司欠原告的900万元欠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于每月的30日前偿还不少于30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若被告伟良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本息达三次,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伟良公司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钟伟良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协议签订后,被告伟良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就本案部分诉请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被告农行大余县支行同意贷款200万元给被告伟良公司用于归还被告伟良公司欠原告的款项,原告同意放弃对被告农行大余县支行的赔偿请求权。事后,被告农行大余县支行依约向被告伟良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2017年6月7日,被告伟良公司用该笔贷款归还了原告的欠款,原告收到钱款后向被告伟良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大余县伟良钨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此据”。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伟良公司向被告农行大余县支行偿还借款后,有权要求被告伟良公司归还该笔代偿款。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伟良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伟良公司欠原告900万元,而非920万元。原告虽然另行提交了一张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但该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钟伟良,借款的出借人为案外人大余县金达钼业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大余县金达钼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加盖公章,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且即使该《证明》属实,从内容上看,该证据也仅证明该20万元系被告钟伟良向原告所借,不能证明该20万元是被告伟良公司的借款,且庭审中,被告伟良公司、钟伟良均表示该20万元为被告钟伟良的个人债务。因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该20万元系被告伟良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伟良公司及钟伟良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被告伟良公司欠原告的欠款本院认定为900万元。虽然原告于2013年9月5日代被告伟良公司向被告农行大余县支行偿还借款8025760元,但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确定的借款本金900万元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认定本案欠款本金为900万元。原告与被告伟良公司、钟伟良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约定欠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因该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伟良公司按2%的月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伟良与原告、被告伟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钟伟良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钟伟良依法应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放弃对被告农行大余县支行的赔偿请求权。且被告伟良公司在收到被告农行大余县支行的贷款后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于2017年6月7日偿还了200万元给原告,原告出具的收条也载明收到被告伟良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200万元。据此核算(详见表格),截止2017年6月7日被告伟良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5694000元。计息起始计息截止计息天数本金数额月利率天数利息2014年11月1日2017年6月7日949天90000002%305694000支付日期支付金额应归还利息归还利息归还本金剩余利息剩余本金2017年6月7日200000056940000200000007000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余县伟良钨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余县顺发钼业有限公司归还欠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6月7日的利息为5694000元,2017年6月8日起的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钟伟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大余县顺发钼业有限公司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0元,由被告大余县伟良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晓斌审 判 员 郭明波人民陪审员 赖后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艳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