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丁洪宝与陈耀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洪宝,陈耀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778号原告:丁洪宝,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榆县。被告:陈耀东,男,199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联通公司职员,现住通榆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住所地:通榆县。负责人:石刚,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升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洪宝与被告陈耀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丁洪宝、被告陈耀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升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洪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药费13994.64元、护理费2416.40元、误工费144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21时许,陈耀东驾驶吉GHA1**号小型轿车沿通榆县繁荣大街“时间吧”门前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繁荣大街由北向南行驶丁洪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使两车损坏,丁洪宝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耀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洪宝不承担事故责任。陈耀东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耀东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辩称,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丁洪宝的户籍登记对应的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7年2月13日21时许,陈耀东驾驶吉GHA1**号小型轿车沿通榆县繁荣大街“时间吧”门前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繁荣大街由北向南行驶丁洪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使两车损坏,丁洪宝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耀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洪宝不承担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丁洪宝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药费13994.64元、二级护理20天,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其意见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丁洪宝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1000.00元,鉴定费为1600.00元;3.丁洪宝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各项标准应当以城镇标准进行计算;4.陈耀东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丁洪宝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二、陈耀东、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丁洪宝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丁洪宝部分损失金额计算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1.关于医药费的请求,根据丁洪宝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本院确定医药费13994.64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的请求,丁洪宝住院治疗2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00元;3.关于误工费的请求,经司法鉴定,丁洪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97日,丁洪宝无固定职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关于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20.82元的标准,误工费为11719.54元(120.82元/日×97日);4.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其请求护理费为2416.40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结合鉴定意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丁洪宝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请求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00元;8.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1000.00元;9.关于鉴定费的请求,金额为1600.00元;本院确认丁洪宝损失包括:医药费1399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误工费11719.54元、护理费2416.40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结合通榆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陈耀东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耀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丁洪宝医药费1399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误工费11719.54元、护理费2416.40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共计97150.30元。二、陈耀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丁洪宝鉴定费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元,由陈耀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胡文建人民陪审员 胡东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