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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沈鹏与王强、宁延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沈鹏,王强,宁延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1459号原告:沈鹏,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三星财产保险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王强,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铁建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站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宁延莉,女,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宁延莉之夫),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沈鹏与被告王强、宁延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2017年4月28日、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鹏、被告王强(被告���延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经鉴定确定的数额30166元、室内门更换费用10070元、屏风损失2000元、家具损失4100元、灯具1000元、衣物1000元、电器1000元、交通费、复印费800元、重新装修搬家看管等工时费4500元、装修期间租房费3000元、搬家费用2000元、鉴定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塘沽6-1-801房屋所有人,二被告系塘沽6-1-901房屋所有人。2017年1月30日由于二被告房屋储藏间内自来水管漏水至原告房屋,漏水部位包括室内主卧室、次卧室、卧室间过道、客厅、厨房的顶部、墙面、地面、顶部与墙的结合部、造成原告房屋室内财产受损,包括室内实木门、屏风、地板、皮沙发、布艺沙发、门口门柜、茶几、置物柜、客厅吊顶灯及灯带、厨房顶���、抽油烟机、成人羽绒服1件、孩子被褥,另产生租房费、搬家费等其他损失。原告财产受损系二被告侵权行为导致,故成诉。被告王强、宁延莉辩称,塘沽xxxx的x-x-xxx房屋系二被告共有,二被告于2015年将房屋出租,租期为三年。原告陈述漏水时间认可,事发在租赁期间,被告王强问过承租人,承租人称是二被告房屋储藏间自来水管漏水。鉴定机构确定的损失数额未考虑折旧因素,二被告不同意按照鉴定机构确定的损失数额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二被告不同意赔偿。并申请追加实际承租人冯先滨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塘沽xxxx的x-x-xxx房屋所有人,二被告系塘沽xxxx的x-x-xxx房屋共有人。2017年1月30日由于二被告房屋储藏间内自来水管漏水至原告房屋,导致原告房屋因漏水遭受财产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室内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30166元。原告交纳鉴定费5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塘沽xxxx的x-x-xxx房屋所有人,对其所有的房屋负有管理义务,因二被告疏于管理,导致储藏间自来水管漏水至原告所有的房屋,造成原告室内因漏水遭受财产损失,二被告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强申请追加二被告所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为本案第三人,与本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另行向承租人主张权利,对被告王强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财产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因鉴定费是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的必要支出,应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主张室内门更换、屏风、灯具损失,已包含在鉴定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中,原告另行主张属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家具、电器、衣物等损失,虽提供了买卖合同、收据、销货单、购货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复印费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搬家费、重新装修期间的租房费、工时费,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鉴定未考虑装修的折旧因素,因鉴定报告考虑的是修复费用,对二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宁延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沈鹏30166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35166元;二、驳回原告沈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由原告沈鹏负担29元,由被告王强、宁延莉各负担174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