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民终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与刘亚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刘亚楠,李治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民终1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号。负责人王守志,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仲恩,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楠,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大城子镇团结路**号楼****号。原审被告李治福,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维修工,住所地喀左县公营子镇新华街*栋*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1324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29日10时30分,被告李治福驾驶辽N31G**号小型客车沿建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建三线水泉乡老杖子村路段时,与刘树军驾驶的辽N772**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刘亚楠所有的辽N772**号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治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树军无责任。原告刘亚楠在喀左县铭峰汽贸有限公司维修受损的车辆,支付维修费14,845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原告刘亚楠受损的车辆损失进行损失核定。号牌为辽N31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亚楠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治福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付的费用等费用。原告刘亚楠支付的车辆维修费合理,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过高,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刘亚楠的车辆维修费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一款(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亚楠车辆维修费14,845元。款汇户名:刘亚楠,账号:XX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邮寄费45元,合计295元,由被告李治福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的损失情况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原审法院依据维修发票、结算单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为14,845元错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亚楠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车辆发票、结算单、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一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治福驾驶车辆与刘树军驾驶的车辆相撞,致被上诉人刘亚楠所有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审被告李治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被告李治福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被上诉人刘亚楠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刘亚楠在喀左县铭峰汽贸有限公司维修受损的车辆,支付维修费14,845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亚楠的损失情况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原审法院依据维修发票、结算单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为14,845元错误。经审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维修费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审法院依据维修车辆发票、结算单认定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为14,845元正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崇文审判员 韩智伟审判员 姜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