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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宪伟盗窃、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宪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宪伟,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宪伟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宪伟窜至梨树镇霍家店兴旺家园二期26号楼停车处,将被害人田某存放的白色捷达轿车(鉴定价格为7000元)盗走。当晚,被告人王宪伟、郭某1(另案处理)驾驶盗窃的捷达车窜至梨树县万发镇西万发村邹某家,将被害人邹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解放牌平头货车上的电瓶卸下一块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王宪伟被公安机关抓获。2、2016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宪伟受毕某(另案处理)指使,伙同郭某2(另案处理)、郭某1(另案处理)驾驶无号牌黑色捷达车在蔡家镇娘娘庙村乡道上等候张某。郭某2开车截住张某的车,同时郭某1和王宪伟蒙面下车,用事先准备的镐把公然对张某的车辆进行打砸。经鉴定,轿车被损坏价值人民币2588元。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宪伟的供述、被害人田某等人陈述等。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宪伟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王宪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7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宪伟窜至梨树镇霍家店兴旺家园二期26号楼停车处,将被害人田某存放的白色捷达轿车(鉴定价格为7000元)盗走。当晚,被告人王宪伟伙同郭某1(另案处理)驾驶盗窃的捷达车窜至梨树县万发镇西万发村邹某家,将被害人邹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解放牌平头货车上的电瓶卸下一块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王宪伟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2017年1月18日15点田某报警称其一辆捷达车被盗,梨树县公安局民警通过调取小区监控及车辆行驶沿途监控,发现万发派出所处理的一起盗窃案扣押嫌疑人遗弃的一辆白色捷达车,经田某辨认为其被盗车辆。之后对该车进行勘验,提取一件嫌疑人遗留衣物,通过DNA比对确定嫌疑人为王宪伟,同年2月15日在其经常出没的出租车点将王宪伟抓获归案。2、判决书,王宪伟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3、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证明被盗车辆的照片及车辆被盗当时相关情况。4、价格鉴定意见,被盗的捷达车鉴定价值人民币7000元。5、扣押、返还笔录及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将被盗车辆扣押,并于2017年1月24日将被盗的白色捷达轿车返还给被害人田某。6、被害人田某陈述,2017年1月18日13点20分,我将我的白色捷达车停在霍家店兴旺家园二期26号楼5单元对面停车位,车钥匙没拔,车门没锁,15点我下楼车就不见了。7、被害人邹某陈述,我在万发镇西万发村二社开修理部。1月18日晚,我开车回家取零件,看见有辆白色捷达车停在我家门前,没挂牌子,我家的解放牌平头货车当时就在门前,货车那有人影在动,我估计是有人要偷车上的东西,我开车想把他的车别住,没别住,白色捷达车就往郭家店方向跑了,我就开车在后边跟着,我给家里打电话问车上丢东西没有,家里说车上电瓶丢了,我就接着追,追到八里庙那,有人拦截,他就拐进小道了,后来我们跟着车胎印在一个大沟里找到了那辆白色捷达,车上没人了,我货车上的电瓶(价值700元)在他后备箱里放着,车上还有钳子、剪子、锤子等工具,然后我就报警了。8、证人郭某1证言,1月中旬晚上,我和王宪伟去万发,当时他开一辆没牌照的白色捷达车,刚进万发镇王宪伟直接把车开进一个胡同,把车停在一个大货车车头前面,他卸的电瓶,我俩一起抬到后备箱,这时来了一个车,王宪伟说快跑,来车了,我俩上车,王宪伟开车,那车追我俩到郭家店八里城附近,王宪伟把车开沟里了,我俩下车分开跑了。9、被告人王宪伟供述,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3点多,我从郭家店镇坐客车去梨树,然后打车到霍家店门楼附近下车,进了左边一个小区溜达一圈,看见一辆捷达车,车主驾驶门没关上,钥匙也在,我就把车开走了,还把前后牌照掰下来放在副驾驶脚下了。晚上九点左右,我和郭某1开着盗来的车去了万发,在太平路口附近看见一辆蓝色解放卡车在路边停着,我俩就下车了,我俩把那台车上的电瓶卸下来放在我车后备箱了。正要卸第二块电瓶,东边就来车了,我俩就上车走了,后面一直有辆车跟着我们,后来我们车掉沟里了,我俩就把车扔下跑了。盗窃捷达车现场监控截图中的人是我。(二)故意毁坏财物事实2016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宪伟受毕某(另案处理)指使,伙同郭某2、郭某1(均另案处理)驾驶无号牌黑色捷达车在蔡家镇娘娘庙村乡道上等候张某。郭某2开车截住张某的车,同时郭某1和王宪伟蒙面下车,用事先准备的镐把公然对张某车辆进行打砸。经鉴定,轿车被损坏价值人民币258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毁坏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588元。2、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梨树县公安局在办理张某汽车被砸案件中,在经过前期侦查得知,参与人员有王宪伟等人,然后实施抓捕,经侦查了解到王宪伟因盗窃罪羁押在四平市看守所。公安人员到看守所对王宪伟进行提审,王宪伟供认伙同他人砸车的事实;郭某1辨认出郭某2、毕某是指使其砸车的人,王宪伟为参与砸车的人;王宪伟辨认出郭某2、毕某、郭某1为参与砸车的三人;郭某2辨认出毕某为指使其砸车的人;毕某辨认出郭某2、王宪伟、郭某1为参与砸车的人。3、询问笔录,证明毕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10000元,张某对王宪伟等人表示谅解。4、被害人张某陈述,今天中午12点多我开羚羊轿车拉孙某去梨树信访局反映我们娘娘庙粮食直补的事。下午我们到娘娘庙5队孙某下车了,到7队路口,一个黑色捷达车停在我车前,看我车过来了,还倒了一下车,把我路挡住了,我想绕开他,车就不小心掉沟里了。这时黑色捷达车下来两个人,都穿黑衣服,大概1米8左右身高,还都戴黑色头套,这两个人二话没说就拿镐把把我车前后挡风玻璃和主副驾驶玻璃都砸坏了,尾灯也坏了,后备箱被砸出坑了。然后他们就上车往郭家店方向跑了。他们车上一共三个人。5、证人孙某证言,12月29日张某开车带我去梨树信访局上访,下午14点到娘娘庙5队我和张某分开了。6、证人郭某1证言,我管郭某2叫叔叔。12月29日郭某2给我打电话让我出来跟他办点事,我就去了,车上有三个人,驾驶员不认识,副驾驶郭某2,还有王宪伟,走到郭家店五小学道口附近,有一个银灰色羚羊轿车,开车的说就是这辆车。聊天过程中我知道这个人叫毕某。后来到郭家店泵站加油站,毕某下车了,郭某2开车。然后我们到蔡家娘娘庙一个丁字路口,郭某2接了个电话,就让王宪伟把镐把拿出来,王宪伟拿两个镐把和两个头套,给我一个,郭某2说套上,别让人认出来,还说“车一倒,把羚羊车截住,你俩就下车把车砸了,别伤着人。”我俩就把那车玻璃砸了,后来郭某2给我和王宪伟每人1000元钱。7、证人毕某证言,我给蔡家镇娘娘庙的寇某(娘娘庙村书记)开翻斗车,2016年11月的一天张某别我车,我怀恨在心。后来因为张某觉得独生子女种地不要钱,现在要钱了,这个收费不合理,总上访告状,一告状镇领导就找寇某,寇某挺生气,寇某是我姨夫,我和寇某就商量要教训张某,所以我找人将张某车砸了。后来我找的郭某2让他找几个人砸的张某的羚羊轿车,我买的套帽,两个镐把,我把套帽剪成三个头套。12月29日13点左右我又找郭某2,我开黑色捷达车先到卫生院胡同,郭某1开车拉郭某2、王宪伟来了。他们把车停道边,上了我的车。我就开车往娘娘庙去了。到郭家店泵站加油站我下车了。郭某2说“不用你了,我们去就行。”我就上寇某家去了。后来郭某2打电话说车砸完了。寇某拿了4000元钱,后来我给郭某2了。8、证人郭某2证言,毕某找我说有个车的车主总去镇政府告状,让我找人把这车砸了,我找的王宪伟,王宪伟和毕某见面了,毕某告诉我俩帮他砸一辆银色羚羊轿车,王宪伟说不去,毕某说给你们拿4000元钱,出事有人管。毕某买了两个镐把放车上了,还拿了三个黑色套帽,我又找的郭某1,后来毕某开车拉我们到郭家店泵站加油站时,毕某下车,把车扔给我,我把车停在一个路口,过了10分钟,毕某给我打电话说车快到了,之后我和王宪伟、郭某1把毕某准备的头套戴好,我对王宪伟、郭某1说你俩下车砸车别伤人。不一会儿那辆羚羊轿车就来了,我把车往后一倒把羚羊轿车截住了,王宪伟、郭某1就把那辆车砸了。后来我按喇叭,他俩就上车了,我们就走了。后来毕某给我4000元钱,我给王宪伟、郭某1每人1000元钱,我得2000元。9、被告人王宪伟供述,郭某2打电话找我到郭家店道下卫生院胡同,在一辆捷达车上他给我介绍车上另一个人是毕某大哥,毕某找咱们有事。然后毕某说“你们去给我砸一辆车,这个车主总上访。”我说不干,毕某说给你们4000元钱,出事跟你们没关系,我就同意了。毕某买了两个镐把,做了三个黑色头套,我们三个每人一个。29日下午3点半左右,郭某2打电话让我去办砸车那事,郭某2又给郭某1打电话让他出来办事。然后毕某开车拉我们到他家,把车给我们扔下了。毕某说“你们去吧。我开车,我们到郭家店泵站加油站到娘娘庙那个路口,带好头套,过10分钟,郭某2接到毕某电话,跟我和郭某1说车来了。郭某2告诉我俩砸车就行,别伤人。郭某2把我们的黑色捷达车一倒,把那辆羚羊车截住,我和郭某1拿镐把砸了驾驶座的玻璃、副驾驶和前风挡玻璃,开车的人没说话没反抗。砸完我们到毕某家,毕某在车上给郭某2钱,郭某2给我和郭某1每人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宪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与他人纠集在一起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宪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田文军审 判 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王 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静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