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张博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博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2827号原告:XX,男,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丽,上海市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博文,男,1986年1月19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XX诉被告张博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4月17日,因被告张博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2017年7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原、被告建立吊机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因业务关系相识,基于信任,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陆续将指定吨位的吊机交付被告租赁使用,双方根据不同吨位的吊机计算每日租赁费,并口头约定年终结算。截止2015年10月26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欠原告吊机租赁费191,100元,并由写下欠条。之后2016年2月7日,被告就该笔欠款仅归还10,000元,尚欠181,100元。2016年7月和9月,因被告��地需要,经工地发包人上海巾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担保,原告又陆续租吊机给被告使用了8天,该工程共计租赁费70,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写下柒万元的欠条,并由上海巾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签字见证。以上两笔欠款共合计251,100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回避敷衍,2017年年初被告还以虚假的转账信息告知原告40,000元,原告实际未收到该笔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欠款251,100元;2、支付利息损失(以251,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欠条两张、清单两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吊机租赁费用。2、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虚假转账信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租赁吊机,而未能及时付清租赁费用,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博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欠款人民币251,100元及利息损失(以251,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6元,财产保全费1,775.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401.5元,由被告张博文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宏审 判 员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杨尚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