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财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潘燕与被申请人杨祖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燕,杨祖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3财保69号申请人:潘燕,女,生于1981年8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邓基田,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丽娜,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祖春,男,生于1971年5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申请人潘燕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杨祖春名下的车牌号为川EZXX**的小型汽车采取查封、扣押的保全措施。且申请人潘燕已提供了自己名下的车牌号为川EAXX**的小型轿车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潘燕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杨祖春名下的车牌号为川EZXX**的小型汽车采取查封、扣押的保全措施。【以实际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为准,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应当向本院提出继续保全措施申请,否则,后果自负。】二、因保全有误给被申请人杨祖春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申请人潘燕承担赔偿责任。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申请人潘燕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常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