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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9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阎世进与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世进,周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9606号原告:阎世进,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民帅(阎世进之子),男,汉族,无业,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周芳,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原告阎世进与被告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世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民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世进诉称,被告周芳于2015年12月11日在海淀区青龙桥办事处会议室用杨俊德的房屋确认书及票据、住房基金、结婚证及周芳工作单位名誉等作担保,向原告阎世进借款80万元人民币,用于其丈夫杨俊德的生意周转。现阎世进生活困难,要求周芳返还借款,但是被告潜逃在外,名下仅有工作住房公积金外无任何财产可以还款,现阎世进发现周芳借款时提供的票据等信息部分虚假,有诈骗嫌疑,因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芳归还原告阎世进借款80万元;2、判令被告周芳赔偿原告阎世进诉讼期间所产生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芳承担。被告周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阎世进与被告周芳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12月11日,阎世进与周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芳向阎世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阎世进于2015年12月12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周芳转账20万元,于12月14日向周芳转账10万元。阎世进认可上述30万元借款周芳已经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偿还。此后,周芳以仍有借款需求为由,再次向阎世进提出借款请求。2015年12月15日,周芳书写《借条》载明:“今有周芳借阎世进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暂借三月,2016年三月十五日还清”。该借条下方又注明:“此借条已作废,转入2016.3.12日写的捌拾万借条”。2016年1月11日,周芳书写《借条》载明:“今有周芳向阎世进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现金;借期三个月还清”。该借条下方又注明:“此借条已作废,转入2016.3.12日写的捌拾万借条”。2016年1月13日,阎世进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周芳转账30万元;1月15日,又向周芳转账50万元,以上共计80万元。2016年3月12日,周芳书写《借条》载明:今有周芳借阎世进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暂定二个月后还清,2016年5月30日还清。2016年5月5日,周芳书写《承诺书》载明:“周芳借阎世进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承诺2016年5月31日前还人民币叁拾万整,如不能归还后果自负,帮着阎世进及家人去找单位领导及前夫,前夫姓名杨俊德。工作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科学院科指部。”上述借款80万元,周芳未履行还款义务。另,阎世进要求周芳赔偿诉讼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交通费、复印费等),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周芳向原告阎世进借款,阎世进向周芳支付了钱款,周芳书写了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2016年3月12日《借条》约定,上述借款80万元应于2016年5月30日还清,但阎世进出具的周芳书写的《承诺书》又载明:“于2016年5月31日前还人民币叁拾万整”,该《承诺书》改变了《借条》原约定的还款金额及时间,视为双方的重新约定。鉴于此种情况,双方对其余50万元的还款时间未约定,阎世进有权在给予周芳合理催告期限之后,随时要求周芳还款。阎世进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视为催告起始之日,本院确定的开庭之日视为催告期限届满之日。现催告期限届满,周芳理应及时还款。就阎世进要求周芳赔偿诉讼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交通费、复印费等)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阎世进借款八十万元;二、驳回原告阎世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周芳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原告阎世进已预交),由被告周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阎世进。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阎世进已预交),由被告周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阎世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李 浩人民陪审员 孟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艳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