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海与姚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姚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888号原告:刘海,男,1993年6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姚永平,男,1984年10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现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刘海与被告姚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姚永平偿还原告借款4.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被告姚永平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4.2万元,约定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息。被告姚永平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71日,被告姚永平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4.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月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姚永平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刘海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月利率,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原告向被告催收后,被告姚永平未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永平偿还原告刘海借款本金4.2万元;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姚永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姚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富铨审判员 温 斌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智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