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2139���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仝中林与王新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中林,王新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2139号原告:仝中林,男,汉族,1950年2月10日生,住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钟钰,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710200048。被告:王新文,男,汉族,1962年1月29日生,住唐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号*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620432XJ。负责人:张旭东,任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鹏程,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710517035。仝中林与王新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钟钰、被告王新文、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仝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新文赔偿损失33500元;2.依法判令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额内承担王新文的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2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城郊乡××村路段时,王新文驾驶豫R×××××轿车在同向超车时因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接入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唐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唐公交认字〔2017〕第319号)王新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不愿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从速判决。王新文辩称:我为车辆在阳光保险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已经超过65岁,不应当赔偿误工损失费。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身份、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7年5月6日后的医嘱中用药基本是维生素类、降压类药物,其治疗的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交通费为连单连号10元面额的票据,明显不真实;300元拖车费票加盖的是为个体工商户印章,与实际拖车单位不一,对该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宛运公司和村委的证明在形式上、内容上不合法,与事实不符,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其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合理部分应由公司承担。医疗费标准超过了交强险的分项标准,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处理;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是否应计算误工费的问题。仝中林已67岁,其住院期间正是农忙时节,在生产、生活上给其家人定然会增加不小的困难;同时,在现代的农村,居民没有年界60岁的退休养老制度,在身体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依然会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以获取一些的收益。仝中林并没有失去劳动能力,本院比照农村居民上一年纯收入的情况,酌定仝中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每天20元。宛运公司、村委的证明在形式上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方提交的拖车费票据是个体工商户的定额发票,其真实性存疑。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确存在二被告提出的问题,因人们不可能同时预购那么多公共汽车票���出行做出准备,票据本身的真实性虽不存在问题,但其与应反映的事实有较大的出入;但交通费的支出又是必须的,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4.护理费是否过高的问题。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为80元,而仝中林主张每天93元护理费超出了本地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虽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仝中林用药提出异议,有鉴于其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且金额较小,故本院对此也不再予以处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仝中林驾驶三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城郊乡××村路段时,王新文驾驶豫R×××××轿车在同向超车时因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唐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唐公交认字〔2017〕第319号)王新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仝中林被接入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共计住院58天,用去医疗费11749.05元。2016年9月24日,王新文与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订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为家庭自用的别克轿车(豫R×××××)购置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医疗费有赔偿限额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险额50万元。另外,在诉讼中,仝中林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费票据1000元,拖车费300元;2.南阳宛运公司唐河分公司、源潭镇仓库街村委出具的收入证明;3.2017年6月9日唐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医嘱内容有:患者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间一人陪护。为支持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仝中林向本院提交了赔偿清单,内容:医疗费11479.05元,误工费205×58=11917(元),护理费93×58=5394(元),营养费20×58=1160元,伙食补助费30×58=174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33260.05元。本院认为:王新文驾驶豫R×××××轿车在同向超车时因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仝中林因伤住院治疗。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新文负全责。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王新文应赔偿仝中林因住院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王新文为本案肇事车辆豫R×××××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由于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所以,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两个险种的赔付限额内代王新文赔偿仝中林所遭受的损失。仝中林请求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部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仝中林的诉求中医疗费为11749.05元,因交强险的赔付限额为1万元;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的1749.05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应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直接向仝中林赔付。据仝中林主张诉求的日期,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付仝中林其他费用有:1.住院58天的误工费为58×20=1160(元);2.护理费为58×80=4640(元);3.交通费500元;4.营养费:20×58=1160(元);5.伙食补助费:30×58=1740(元)。〔比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20元〕前述所有费用共计为20949.05元。仝中林提出的赔偿额为33500元,比本院确认的应赔偿数额多出12550.95元。本院对仝中林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因赔偿仝中林经济损失的数额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故王新文对仝中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仝中林支付赔偿金20949.05元;二、王新文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所负担的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635元,由仝中林负担210元,王新文负担425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明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