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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阿都铁哈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都铁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都铁哈,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2012年4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冕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8月10日因病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9月27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西昌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5日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5月26日被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都铁哈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沙正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都铁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O16年5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阿都铁哈为了获取毒资,窜入冕宁县某某乡某某村5组,趁深夜,翻墙进入王某某家院坝内盗走一辆价值人民币3582元的雅迪牌电动车。后将被盗电动车销售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等挥霍。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阿都铁哈携带藏刀、非法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都铁哈辩称,起诉书指控是事实,自愿认罪。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1.物证:被告人遗留在现场的背包内的藏刀照片;2.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失主购买电动车收据、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冕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阿都铁哈为了获取毒资、非法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都铁哈构成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阿都铁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庭审中建议判处被告人阿都铁哈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都铁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阿都铁哈的刑期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阿都铁哈退赔被害人王某某损失3852元。(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陆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