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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殷春、王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春,王辉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3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春,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东台市。曾因本案违法行为,于2014年9月5日被东台市渔政监督大队决定没收电捕工具,没收渔获物,罚款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现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辉,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东台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春、王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春、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至26日间,被告人殷春伙同被告人王辉在休渔期内驾驶船舶至东经121°12′41″、北纬32°56′16″海域,使用电拖网捕捞作业,后被东台市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扣杂鱼28斤。经东台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扣水产品价值人民币42元。案发后,被告人殷春、王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殷春、王辉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春、王辉共同故意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是共同犯罪,殷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殷春、王辉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殷春、王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殷春、王辉的个人身份信息及无前科劣迹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案发的情况。3.东台市海洋滩涂与渔业局渔业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东台市渔政监督大队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罚没物品处理记录、东台市渔政监督大队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机关作出了行政处罚行为及处理结果4.船舶概况、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证、本案涉及的捕捞查获地点示意图、关于本案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的情况说明一份、附江苏渔场图,证明案发时系禁渔期,案发地点属于禁渔区,被告人使用的是电捕网。5.被告人殷春、王辉供述,证明两人均承认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电捕鱼方式捕鱼。6.鉴定意见,证明经东台市物价局鉴定,涉案渔获物市场价值为42元。7.东台市渔政监督大队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经东台市渔政监督大队现场查获,被告人殷春、王辉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电捕方式捕鱼。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殷春、王辉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事实成立。另查明,因本次非法捕捞行为,东台市渔政监督大队于2014年9月5日作出苏东台渔罚(2014)1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殷春处以下处罚:1.没收电捕工具(36伏发电机一台、电缆线40米、电网1口、分水板1副);2.没收渔获物(杂鱼28斤);3.罚款人民币30000元整(已缴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春、王辉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春、王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春、王辉共同故意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是共同犯罪,殷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为打击犯罪,严申国法,保护海洋生态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春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先行缴纳的罚款折抵相应的罚金)。二、被告人王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仲正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尔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