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范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2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曾用名范某某),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指定辩护人柏燕,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柏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晚,吴某、李某2、徐某某、顾某某(均已判决)等一方人与被告人范某及汪某某、王某、高某、孔某某(均已判决)、李某1等一方人分别在上海市宝山区菊盛路XXX号音唯爱KTV内娱乐。当晚23时30分许,吴某在途径走廊时将李某1手机碰落在地,正在走廊上的李某2与汪某某为此事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汪某某即返回本方包房纠集被告人范某及王某、孔某某等人与吴某、李某2在走廊内互殴,高某见状后即加入互殴并持垃圾桶打斗。期间,李某2返回本方包房纠集徐某某、顾某某持械至现场与汪某某一方继续互殴,被告人范某持垃圾桶盖与对方互殴。造成徐某某因外伤致顶部裂创,顾某某因外伤致双眼挫伤、鼻出血,高某被他人打伤致顶部及左颞部多发头皮创、右额部发际外裂创,经法医鉴定,均分别构成轻微伤;造成吴某右手划伤。被告人范某于2017年3月2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吴某、李某2、徐某某、顾某某、汪某某、王某、高某、孔某某证言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启东市公安局南阳中心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受他人纠集,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皓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