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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3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金泉与蓟州区西龙虎峪镇西龙虎峪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泉,蓟州区西龙虎峪镇西龙虎峪村民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345号原告:王金泉,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营,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蓟州区西龙虎峪镇西龙虎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蓟州区西龙虎峪镇西龙虎峪村。法定代表人:李良栋,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泉与被告蓟州区西龙虎峪镇西龙虎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龙虎峪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营,被告西龙虎峪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坐落村北地0.8亩内的排涝沟予以填平并恢复土地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0.8亩土地收益1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2年秋季分得本村村北0.8亩承包地,且该地一直由原告进行生产经营。2012年麦收时,被告时任村主任张绍芳未经原告同意就强行在原告所承包的0.8亩土地内开挖了排涝沟并占用了原告此处的全部承包地。原告得知后立即找到被告进行交涉,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西龙虎峪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因排涝需要,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村北0.54亩挖了一条排涝沟,并承诺用该块土地折抵原告承包果园的承包费,按每年1000元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为查清事实,于2017年4月21日到原告位于蓟州区西龙虎峪镇西龙虎峪村村北的承包地内进行现场勘察,并制作有现场勘验笔录,经查原告的承包地实际亩数为0.72亩,排水沟实际长120米,宽1.2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2年秋承包本村村北地0.72亩土地。2014年,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在原告所承包的0.72亩土地内开挖1.2米宽的排水沟。被告研究决定因占用原告土地开挖排水沟,由被告每年给付原告1000元补偿。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承包土地内开挖排水沟,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填平排水沟,恢复土地原状,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曾经做出决定同意每年给付原告1000元补偿款,原告也承认2014年已收到被告给付的1000元补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因土地被占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本院仍以被告确定的每年1000元为准,由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至2017年三年期间的补偿款。且被告给付原告的补偿款应至被告填平排水沟恢复土地原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蓟州区西龙虎峪镇西龙虎峪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填平原告本村承包地内的排水沟;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至2017年的占地补偿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蓟州区西龙虎峪镇西龙虎峪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轩人民陪审员  曹金成人民陪审员  刘国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凯跃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