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民初2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才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2509号原告才某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原告才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0000元,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用钱,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拖欠至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被告刘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我现无力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实际情况,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用钱,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7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给付为宜,利率过高,借期内和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2%给付为宜。原被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才某某借款本金370000元并给付该债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新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