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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清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刑初38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清卫,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威信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清卫、被害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清卫酒后因家庭琐事与妻子袁某发生口角,持菜刀追砍被害人袁玉英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建南村村委北侧沙场边王清洪租房门口,被害人袁某持铁棍反抗,儿媳毛某将王清卫手中菜刀夺下。继而被告人王清卫持一长铁片与被害人袁某互殴,造成被害人袁某左手外伤、左拇指粉碎性骨折,且手术后局部骨质缺失、拇指指间关节形态有窄缩变化、左拇指及第二指僵直明显、左拇指主动活动不能。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范围。庭审中被告人王清卫表示今后好好做人,不再酗酒。被害人袁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清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作案工具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病历记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毛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清卫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清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长铁片一条,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仁华人民陪审员  沈永根人民陪审员  俞家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