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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秀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李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永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负责人:马林,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玲,女,汉族,1990年8月13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肖杰,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被上诉人李秀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秀玲的起诉或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由李秀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秀玲涉嫌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我公司将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承包给黄辉经营,并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黄辉个人承担。在黄辉经营期间,我公司发现黄辉有伪造我公司印章的行为,即对其警告,并要求解除承包协议,但遭黄辉拒绝。本案涉及的分公司印章及账户均在黄辉掌握中,其至今未将相关印鉴及证件交还我公司,李秀玲是黄辉聘请的工作人员,此次诉讼系二人通过诉讼方式骗取我公司财物的行为。李秀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李秀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2日,李秀玲与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2016年7月28日,李秀玲依合同约定将1400000元借款转入该分公司银行账户。一审法院认为,李秀玲与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将1400000元借款转入该分公司银行账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为此,李秀玲要求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4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要求承担至2016年9月5日前的利息及罚息56000元的主张,应当认定利息为1400000元×30天÷2%(月利率)×40天(2016年9月5日前的借款期)=37333元;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利息过高的辩解有理,予以采信,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因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李秀玲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37333元;驳回李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52元,由李秀玲承担119元,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833元。二审审理中,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调取李秀玲在2016年7月27日至7月28日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本院根据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一并调取了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开户行建行新宁路支行,账号63001383604050203158)、李秀玲(开户行建行城南支行,账号6217004400013150414)在2016年7月20日至7月31日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由银行出具交易明细单三份,证实2016年7月28日,李秀玲将1400000元以货款的名义转入该分公司银行账户,后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以往来款的名义将1400000元转账退回李秀玲账户,之后李秀玲将1400000元又以借款的名义转入该分公司银行账户的事实。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李秀玲不具备借款能力,且西宁分公司所借款项当日以发工资名义转出,因西宁分公司成立后,无实际业务,不可能发放如此多的工资,故本案为恶意串通的欺诈行为。李秀玲经质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李秀玲与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将1400000元借款转入该西宁分公司银行账户,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亦实际收到所借款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李秀玲诉求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偿还借款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所持李秀玲是黄辉聘请的工作人员,本案系二人通过诉讼方式骗取财物的行为的抗辩理由,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4元由上诉人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亮审判员 刘永健审判员 任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叔虎附: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