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5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顾福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福良,杨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1994号原告:顾福良,男,194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安,男。被告:杨慧,男,1984年5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凤,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福良与被告杨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福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安、被告杨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福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6,634.80元(已扣除伙食费)、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47,300元(4,300元/月×11个月)、护理费16,971.80元(3,394.36元/月×5个月)、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149,999.20元(57,692元/月×13年×20%)、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慧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16时13分许,被告杨慧驾驶沪EHXX**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由南向北行驶至进中科路南10米处,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慧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慧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保险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金额56,634.80元(已扣除伙食费)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49,999.2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无异议。鉴定费2,900元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6,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16时13分许,被告杨慧驾驶沪EH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张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进中科路南10米处,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慧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已手术行内固定),遗留有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治疗休息期30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内固定物拆除给予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沪EH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慧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慧与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杨慧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杨慧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金额56,634.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49,999.2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其中的非医保部分等,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原告取内固定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90日(含一期二期),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含一期二期),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方面受损,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休息300日(一期),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本院酌定误工费43,000元(仅一期)。二期误工损失,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期120日(一期),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其主张妻子孙琴宝因护理产生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护理费13,576元(仅一期)。二期护理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福良医疗费56,634.80元、营养费3,600元(含一期二期)、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49,999.2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43,000元(仅一期)、护理费13,576元(仅一期)合计237,350元中的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福良上述第一项余额153,150元及鉴定费2,900元合计156,050元的60%计93,630元;三、驳回原告顾福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7元,减半收取计2,328.50元,由被告杨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