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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7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71********,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平江县梅仙镇团山村444号,曾因扒窃,2001年5月16日被岳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又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24日被平江县公安局羁押,2017年1月25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24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多次在平江县城关镇实施扒窃、盗窃活动,盗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15日10时许,在平江县城关镇老汽车站邮政储蓄银行门前,被告人刘某趁被害人钟某不备,采用扒窃的方式从钟某身穿的棉衣外套右边口袋内盗走现金700余元。2、2017年1月22日13时左右,在平江县城关镇二号街角服装店面内,被告人刘某趁被害人周某将棉服外套放在店内衣架上时,将棉服内红米手机一台盗走。经平江县价格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3、2017年1月23日10时许,在平江县公交公司所有的牌照为湘F×××××的10路公交车上,被告人刘某趁被害人郑某乙不备,采用扒窃的方式从被害人郑某乙的外套口袋内的扒得苹果6plus手机一台。经平江县价格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为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在平江县城关镇实施盗窃、扒窃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笔盗窃事实不持异议,对第二笔盗窃指控辩称自己没有作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自然人身份;2、手机盒照片、零售单、发票;证明被害人郑某乙、周某手机购买的情况;3、劳教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因扒窃于2001年5月16日被岳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5日上午9点多,证人在老汽车站邮政储蓄银行附近转悠的时候,看见梅仙团山的刘某在一个补鞋摊位前把手伸进了一个穿棉衣的40多岁中年妇女的口袋内,并飞快地跑开了,后来听到中年妇女说口袋里的几百元被扒了。2、证人余某、徐某的证言;证明钟某于2017年1月15日上午在老汽车站附近被扒窃了现金,余某看见一个穿灰色西服,手提黑色四方皮包的中年男子走到钟某身后,伸手从钟某棉袄的右边口袋内掏了一下,就迅速跑开了,钟某被盗700余元。3、证人郑某甲、朱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3日10时左右,在前往人民医院的10路公交车上,郑某乙的苹果6plus手机被盗。4、证人童某的证言;证明证人系平江县城关镇东街二号街角服装店的导购员,负责销售工作。2017年1月22日下午1时许,证人在店内招呼几个女顾客。此时有一个穿着灰色、黑色相间棉袄、肩上还斜挎着一个黑色的背包的中年男子单独一人进入店内。中年男子站在衣架前面看衣服,过了两三分钟,证人看见该男子从衣架挂的衣服里面拿出一个手机,并将手机拿在右手上,证人正好看了他一眼,男子见证人望着他,就快速地朝门外走了,证人感觉很奇怪,就追出门去看了一眼,该男子飞快地跑走了。证人转身返回店内,总感觉很奇怪。过了几分钟,店内有一个女顾客(后来才知道叫周某)说她放在衣架上的羽绒服内的一台金色红米note4手机被盗。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妻子周某于2017年1月22日中午13时许,在城关镇十字街二号街角转角的服装店内被盗了一部手机。(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明钟某于2017年1月15日上午10时在平江县老汽车站邮政储蓄银行前补鞋子时,放在外套口袋内的700元现金被一中年男子扒走。2、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23日10时许,郑某乙在平江县一辆牌照为湘F×××××的10路公交车上,自己口袋内的一台银色苹果6plus手机被盗,购置价为6688元。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22日14时许,周某在平江县城关镇二号街角服装店内试衣时,将白色羽绒服放在店内衣架上,试衣前伸手摸衣服左边口袋手机还在,几分钟,试完衣服后发现左边口袋内的红米note4手机不见了,后拨打电话处于关机状态。通过调取监控,发现是一名穿灰色棉袄的中年男子将自己的手机偷走了,店铺内的营业员也看到这个男子拿了一部手机出门走了。(四)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对2017年1月15日扒窃钟某700元现金、1月23日在10路公交车上扒窃一台苹果6plus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明平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进行了现场勘查,依法提取平江县城关镇二角街店内的监控视频、平江县城关镇东街邮政储蓄银行附近的监控视频。(六)辨认笔录;证明余某、郑某乙、郑某甲、周某、童某李某甲辩认出刘某,徐懂春在监控视频截图上辩认出刘某。(七)价格鉴定意见;证明郑某乙被盗的苹果6plus手机一台,鉴定市场价格为2900元;周某红米note4手机一台,鉴定市场价格为950元。(八)监控视频、监控截图等电子证据;证明2017年1月15日10时许,刘某在平江县城关镇老汽车站邮政储蓄银行门前扒窃钟某现金后逃跑路线;2017年1月22日13时06分左右,刘某在城关镇十字街二号街角服装店内盗窃了周某放在衣架上的白色羽绒服口袋内的手机,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扒窃的方式,在平江县城关镇实施盗窃,盗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经过开庭审理,有证人童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监控视频等证据,通过当庭举证、质证,播放监控视频,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1月22日13时许,进入二号街角服装店内盗得被害人周某红米手机后迅速逃离现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辩解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占南审 判 员  艾方方人民陪审员  余崇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文慧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