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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郭某1与史某继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某1,史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4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1,女,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辽源市食品厂退休工人,现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辽源市西安区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某,女,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辽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护士,现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再审申请人郭某1因与被申请人史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4民终2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某1申请再审称:被继承人张某及其子郭某2一直共同生活,生前从本市居民王树明手中购买了一套27.24平方米平房,地点位于龙山区北寿街16委7组(俗称陈家沟)。经张某、郭某2翻修扩建,形成了有照平房27.24平方米和无照靠主房搭建的厨房90.50平方米,由其母子共同居住使用。2007年10月份,辽源市对该地段进行了拆迁改造,解决了当地居住困难问题。2007年10月16日,张某、郭某2签订了两套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一套45平方米以郭某2的名义;另一套55平方米以母亲张某名义签订的。因当时政策性规定,一个户口簿对应安置一套住宅,母亲张某借用另一儿子郭某3户口簿签订了55平方米回迁安置楼。张某、郭某2与王树明购房协议、辽源市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均保存在辽源市龙山区拆迁安置办公室(现已存档),是拆迁、回迁、安置的主要和唯一证据。另案中,郭某1请求继承弟弟郭某2遗产,其中包括诉争55平方米回迁安置楼。辽源市龙山区法院未认定该财产为被继承人遗产,驳回该项请求。表述中“另一争议房产55平方米也是拆迁协议,属于郭某3名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归属应以房产管理部门登记为准,现争议的两套房产均未取得所有权证,只能以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名称为准”。其意思表示为:该55平方米为拆迁安置房;以拆迁安置协议确定名字为准,55平方米回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署名张某、郭某3名字,也就是说要么是张某的,要么是郭某3的。最后判决将45平米房屋作为郭某2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55平方楼房未处置,排除在被继承遗产之外。郭某1申请继承母亲遗产,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诉讼主体均不相同,不存在重复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某1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本案中郭某1诉史某,主张分割张某遗产即55平方米回迁房及丧葬费、救济费、补发工资近10,000元的请求。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该案中郭某1诉郭某4、郭某3,诉讼请求为要求分割郭某2遗产两套房产及社保金等10万余元。两个案件案由均为继承纠纷,本案中诉讼主体为郭某1、史某,另案中诉讼主体为郭某1、郭某4、郭某3,不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的条件。本案诉讼标的为张某遗产的继承,另案诉讼标的为郭某2遗产的继承,亦不符合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的条件。故二审法院认定郭某1起诉为重复诉讼进而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应予实体审理,查清涉案回迁房屋是否属于张某遗产范围,同时应查清张某法定继承人并通知其参与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阴 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