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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5行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曾加富不服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加富,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九龙县银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105行初90号原告曾加富,男,汉族,1969年10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邵通市。委托代理人吴绍康,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康定市西大街25号农牧综合大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300008970247A。法定代表人仁青,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燕,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谢毅,四川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0005656712314。法定代表人戴允康,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郑永康,该厅工作人员,一般授权。第三人九龙县银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九龙县烟袋乡淇木林村。法定代表人李云高。委托代理人李坤全,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曾加富不服被告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7年6月5日、6月1日向被告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九龙县银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和解解决争议为由,于2017年7月24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曾加富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加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加富负担。审 判 长  王 东审 判 员  杨 进人民陪审员  彭启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亚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