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81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燕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燕琦,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新民市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辩护人庞霞,女,1984年5月9日出生,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系被告人陈燕琦妻子。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燕琦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燕琦及其辩护人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燕琦伙同朱某(已判决)、邓某某(另案处理)、梁某某(已判决)驾车至新民市北高速服务区停车场内,盗窃正在休息的大货车司机于某某现金人民币3800元。2、2012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燕琦伙同朱某、邓某某、林某(已判决)驾车至辽中南高速服务区停车场内,盗窃正在休息的大货车司机赵某现金人民币13500元。3、2012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燕琦伙同朱某、邓某某、林某驾车至新民市北高速服务区停车场内,盗窃正在休息的大货车司机韩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4、2012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燕琦伙同朱某、邓某某、林某驾车至新民市北高速服务区停车场内,盗窃正在休息的大货车司机马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92元。5、2012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燕琦伙同朱某、邓某某、林某驾车至新民市北高速服务区停车场内,盗窃正在休息的大货车司机尤某为现金人民币3100元。6、2012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燕琦伙同朱某、邓某某、林某驾车至辽中南高速服务区停车场内,盗窃正在休息的大货车司机崔某某现金人民币8300元。7、2012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燕琦伙同朱某、邓某某、林某驾车至柳河高速服务区停车场内,盗窃正在休息的大货车司机孙某、刘某现金人民币15900元。8、2012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燕琦伙同朱某、邓某某、林某驾车至彰武高速服务区停车场内,盗窃正在休息的大货车司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5500元。9、2012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燕琦伙同朱某、邓某某、林某驾车至彰武高速服务区停车场内,盗窃正在休息的大货车司机何某某现金人民币4200元及黑色三星S582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13元。10、2012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燕琦伙同朱某、邓某某、林某驾车至彰武高速服务区停车场内,盗窃正在休息的大货车司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7500元及黑色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1元。11、2012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燕琦伙同朱某、邓某某、林某驾车至新民市北高速服务区停车场内,盗窃正在休息的大货车司机曹某某现金人民币4700元。被告人陈燕琦参与盗窃11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98266元。2017年5月5日,被告人陈燕琦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燕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燕琦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燕琦伙同朱某(已判决)、邓某某(另案处理)、梁某某(已判决)驾车至新民市北高速服务区停车场内,盗窃正在休息的大货车司机于某某现金人民币3800元。2、2012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燕琦伙同朱某、邓某某、林某(已判决)驾车至辽中南高速服务区停车场内,盗窃正在休息的大货车司机赵某现金人民币13500元。3、2012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燕琦伙同朱某、邓某某、林某驾车至新民市北高速服务区停车场内,盗窃正在休息的大货车司机韩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4、2012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燕琦伙同朱某、邓某某、林某驾车至新民市北高速服务区停车场内,盗窃正在休息的大货车司机马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92元。5、2012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燕琦伙同朱某、邓某某、林某驾车至新民市北高速服务区停车场内,盗窃正在休息的大货车司机尤某为现金人民币3100元。6、2012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燕琦伙同朱某、邓某某、林某驾车至辽中南高速服务区停车场内,盗窃正在休息的大货车司机崔某某现金人民币8300元。7、2012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燕琦伙同朱某、邓某某、林某驾车至柳河高速服务区停车场内,盗窃正在休息的大货车司机孙某、刘某现金人民币15900元。8、2012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燕琦伙同朱某、邓某某、林某驾车至彰武高速服务区停车场内,盗窃正在休息的大货车司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5500元。9、2012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燕琦伙同朱某、邓某某、林某驾车至彰武高速服务区停车场内,盗窃正在休息的大货车司机何某某现金人民币4200元及黑色三星S582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13元。10、2012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燕琦伙同朱某、邓某某、林某驾车至彰武高速服务区停车场内,盗窃正在休息的大货车司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7500元及黑色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1元。11、2012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燕琦伙同朱某、邓某某、林某驾车至新民市北高速服务区停车场内,盗窃正在休息的大货车司机曹某某现金人民币4700元。被告人陈燕琦参与盗窃11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98266元。2017年5月5日,被告人陈燕琦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陈燕琦于2017年5月5日被玉林市公安局抓获,于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16日寄押于玉林市看守所,于2017年5月17日被新民市公安局解回。上述事实,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同案林某、朱某、梁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于某某、赵某、韩某某、马某某、尤某为、崔某某、孙某、刘某等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5.被告人陈燕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燕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燕琦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燕琦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燕琦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燕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陈燕琦的非法所得返还给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林述静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