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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4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高朝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高朝顺,张艳芳,刘桂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负责人:朱文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朝顺,男,195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芳,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寅瑜,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阳,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寅瑜,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朝顺、张艳芳、刘桂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8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不服金额为28000元。本案上诉费用由高朝顺、张艳芳、刘桂阳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既支持伤残赔偿金又支持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高朝顺已作出伤残等级评定,意味着治疗已终结,故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如果高朝顺坚持进行后续治疗,说明伤残评定不准确,应等待治疗完全终结后再行伤残等级评定。2、非医保类费用经鉴定为55988.2元,但是一审法院仅支持了45988.2元,没有依据。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一审中,保险公司已提供了投保单,说明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告知和说明义务,格式条款有效。3、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考虑高朝顺本人在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的因素。高朝顺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张艳芳、刘桂阳辩称:人保合肥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后续治疗费与伤残赔偿金并不冲突。交强险是强制保险,其目的是以国家法律形式保障受害人的权益,有别于商业险的商业目的。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不能得出非医保医疗费用不赔的含义。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高朝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艳芳、刘桂阳共同赔偿高朝顺各项人身损害损失251727.5元;2.人保合肥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高朝顺损失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7日13时45分许,张艳芳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裕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谷堆蔬菜市场南门附近时,与行人高朝顺发生碰撞,致高朝顺受伤及车某。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张艳芳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朝顺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朝顺受伤后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02天,花费医疗费261207.18元。2016年10月28日,高朝顺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高朝顺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行部分小肠切除术,构成九级伤残,腹部损伤行小肠系膜破裂修补术,眼部损伤遗留外伤性白内障,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三个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高朝顺伤后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150日;3、建议给予高朝顺后期两处取内固定费用15000元。事故发生后,人保合肥分公司给付高朝顺10000元,张艳芳、刘桂阳共同给付高朝顺129450元,其中30128.49元已向人保合肥分公司理赔。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人保合肥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高朝顺受伤产生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高朝顺因车祸致伤,伤后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的医疗费中共有55988.2元属非医保医疗费用。另查明,2001年4月,高朝顺因水库工程建设,户籍地由肥东县古城镇山头村小郢组迁往肥东县众兴乡众兴村,户籍迁移后未分得土地,属水库移民。2015年2月至事故发生前,高朝顺在城镇务工。再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刘桂阳,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已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依法进行分担。本案中,张艳芳负事故主要责任,故高朝顺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对于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依法由张艳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张艳芳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张艳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关于高朝顺的相关损失认定问题,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确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且未超过合理限额,予以支持,但高朝顺诉请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过高,依法应予核减。关于高朝顺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考虑高朝顺属水库移民,在现户籍地未分得土地,相应残疾赔偿标准适用城镇标准更为合理,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经审查,高朝顺的总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6120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102天×30元/天),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误工费18691.8元(234天×29156元/年÷365天,误工费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11422元(100天×114.22元/天),残疾赔偿金105319.76元(26936元/年×17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437700.74元。关于高朝顺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用承担问题,因人保合肥分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就相关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可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10000元,余下非医保用药费用由张艳芳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36790.5元(45988.2元×80%),高朝顺医疗费中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外的其他医疗费用,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164175.18元[(261207.18元-55988.2元)×80%],故高朝顺的医疗费用总计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负担174175.18元(10000元+164175.18元),张艳芳负担36790.5元。至于高朝顺除医疗费外的其他部分损失,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53194.84元[(437700.74元-261207.18元-110000元)×80%]。综上,扣除人保合肥分公司已给付40128.49元(包含人保合肥分公司已理赔部分费用)及张艳芳、刘桂阳已给付99321.51元(扣除人保合肥分公司已理赔部分费用)后,人保合肥分公司现应给付高朝顺197920元(174175.18元+110000元+53194.84元-40128.49元-99321.51元),并返还张艳芳、刘桂阳99321.51元,张艳芳应赔偿高朝顺36790.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朝顺197920元,并同时返还张艳芳、刘桂阳99321.51元;二、张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朝顺36790.5元;三、驳回高朝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高朝顺预交),由高朝顺负担490元,张艳芳负担1960元;鉴定费4600元(高朝顺预交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预交1600元),由张艳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高朝顺提供的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记载,高朝顺因事故造成腹部损伤行部分小肠切除术,构成九级伤残,腹部损伤行小肠系膜破裂修补术、眼部损伤遗留外伤性白内障、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后期需行左侧髋臼、髂骨骨折两处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用需15000元。从以上资料来看,其后续治疗费用仅与骨盆骨折有关,而鉴定意见确定其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伤残,故其体内内固定取出亦无法改变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情。此外,高朝顺的伤情构成多处伤残,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因伤构成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是以最高伤残等级赔偿金赔偿指数为基础,其他每增加一处增加相应的赔偿附加指数,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赔偿指数之和不超过100%。即便高朝顺因内固定取出后相应损伤部位的伤残程度发生改变,对于其残疾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也影响不大。综上,对人保合肥分公司主张不应同时支持高朝顺的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高朝顺的损伤程度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未超出自由裁量的合理范围。另,一审法院判令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偿高朝顺医疗费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合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