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民辖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蔡军燚、李杰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军燚,李杰杰,陈俊杰,李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6民辖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军燚,男,1983年09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住浙江省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杰,男,1986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审被告:陈俊杰,男,1991年07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审被告:李江明,男,1979年08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蔡军燚因与被上诉人李杰杰、原审被告陈俊杰及李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7)赣0622民初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蔡军燚上诉称,本案借条的实际签订地是浙江省东阳市而不是江西省余江县,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东阳市,因此本案应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蔡军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处理。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杰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条》中明确载明“本借据签署地为江西省余江县”、“因本借款引起的一切纠纷均由本借据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予以遵守。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因当事人的约定而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蔡军燚提出本案借条实际签订地为东阳市而非余江县,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蔡军燚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景洪审判员 汪险峰审判员 程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靜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