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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贺山岭与李学朋、孙娥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山岭,李学朋,孙娥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2617号原告:贺山岭,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王晓,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朋,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孙娥英,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贺山岭诉被告李学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挖机款181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李学朋、孙娥英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于2017年4月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朋、孙娥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损失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学朋要求原告替其承包的翁垟街道河西村河道改造工程进行挖机作业,并约定挖机费每小时175元。2016年2月23日,经结算,被告李学朋尚欠原告挖机款21160元。被告李学朋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存,并约定2016年农历3月至4月付款。结算后,被告李学朋仅于2016年7月支付原告挖机款3000元,余欠挖机款1816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李学朋和被告孙娥英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朋、孙娥英应共同支付原告贺山岭挖机款181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816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李学朋、孙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琦霞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金鸿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淳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