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湘涛与宁乡县双凫铺镇中心学校、陈俊杰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乡县双凫铺镇中心学校,陈某甲,陈俊杰,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双凫铺镇中心学校,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双凫铺镇合轩村。法定代表人:姜亚林,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陈某甲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民,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白马桥乡白马大道125号。法定代表人:聂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云,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宁乡县双凫铺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双凫铺中心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俊杰、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明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4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双凫铺中心学校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陈某甲对双凫铺中心学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甲、陈俊杰、花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陈某甲系第一批交接给陈俊杰的学生,一审法院在认定第二、三次的交接未严格履行交接程序的情况下,即推断认定第一批交接存在瑕疵,并据此判定双凫铺中心学校承担35%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即使双凫铺中心学校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但双凫铺中心学校与陈俊杰之间对陈某甲的损失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一审判定双凫铺中心学校与陈俊杰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各自份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称:一、双凫铺中心学校与陈俊杰未严格按照制度分车分批交接学生,并未安排随车护导员组织学生有序上下车,导致陈某甲脱离管护未乘坐到校车,从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二、根据我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双凫铺中心学校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读的教育机构,应当尽到对陈某甲的教育、管理职责,双凫铺中心学校和陈俊杰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未尽到管理职责和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应尽的安全保障及保护义务,共同导致陈某甲无法乘坐校车而走出校门横过公路时因第三人侵权受到损害的结果发生,均存在过错且系本案损失发生的原因。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双凫铺中心学校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俊杰未答辩。被上诉人花明公司答辩称:与陈某甲的答辩意见一致。陈某甲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凫铺中心学校、陈俊杰、花明公司赔偿陈某甲损失168354元;2.双凫铺中心学校、陈俊杰、花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中,陈某甲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双凫铺中心学校、陈俊杰、花明公司连带赔偿陈某甲损失167354.61元。后因陈某甲确认双凫铺中心学校已经以捐助、资助方式支付给陈某甲33400元,且双凫铺中心学校明确不要求陈某甲返还该款,陈某甲又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双凫铺中心学校、陈俊杰、花明公司连带赔偿陈某甲损失16395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8日,陈俊杰与花明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陈俊杰以其自有车辆挂靠在花明公司从事校车运营服务,挂靠经营期间陈俊杰享有车辆所有权并承担全部责任,花明公司对陈俊杰进行安全教育,对陈俊杰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按固定标准收取陈俊杰的管理费。合同第(二)项第10条并规定乙方(陈俊杰)不得发生延误接送、脱班接送现象,同时必须与学校办理交接手续并签字确认,确保学生人身安全。随即陈俊杰开始为双凫铺中心学校所属的双桂希望小学学生从事校车运营服务,但未安排专职随车照管人员。陈某甲系陈俊杰的接送对象,并经双桂希望小学安排为陈俊杰运营车辆的第一批次7名乘车学生之一。2014年3月13日下午放学后,因双凫铺中心学校与陈俊杰未严格按照制度分车次分批交接学生并安排随车护导员组织学生有序上下车,导致陈某甲脱离管护又未乘坐到校车,在出校门横过无过街设施的公路时未确认安全即行通过,遇宋某驾驶湘A×××××轻型自卸货车未注意避让行人,由此发生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日,宁乡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为宋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甲受伤后在宁乡县第三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并行截肢手术,其损失总额为986773.05元(其中医疗费13939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2072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021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0530元、鉴定费3200元)。湘A×××××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责任保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后,陈某甲与宋某、大地保险公司就保险理赔达成三方协议,约定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扣除不计免赔和绝对免赔共计61000元后赔偿139000元,宋某已支付给陈某甲146000元。后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未民初字第00597号生效判决:因陈某甲作为未成年人独自横过马路发生交通事故,相关监护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据此酌情减轻宋某20%的责任,判令宋某继续赔偿陈某甲受伤所致损失347418.44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双凫铺中心学校已支付给陈某甲30000元救助款,并由双桂希望小学捐款2000元、学校师生捐款4543元、班主任老师个人捐款1400元交付给陈某甲。此外,双凫铺中心学校组织社会募捐并由辉煌烟花有限公司捐款1000元交给陈某甲。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陈某甲向双凫铺中心学校、陈俊杰、花明公司主张赔偿的理由为双凫铺中心学校、陈俊杰、花明公司违反了护导、交接学生的义务导致陈某甲受伤,其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因此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责任如何承担?2.双凫铺中心学校募捐的学校师生捐款4543元、辉煌烟花有限公司捐款1000元是否应抵扣双凫铺中心学校的赔偿义务?3.陈俊杰对陈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负赔偿责任?4.陈某甲是否有权就其与宋某、车辆承保公司达成的三方协议中未获赔偿的三责险61000元向双凫铺中心学校、陈俊杰、花明公司主张赔偿?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陈某甲因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即行通过,故可据此减轻侵权人宋某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及《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双凫铺中心学校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读的教育机构,应当尽到对陈某甲的教育、管理职责,具体即为与校车服务提供者共同落实学生上下车交接确认制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并在学生未交接给校车服务提供者前妥善履行管护职责,避免学生脱离管护。陈俊杰作为校车服务的实际提供者,亦应与学校共同落实学生上下车交接确认制度,并指派照管人员引导学生有序上下车及清点乘车学生人数,以避免学生未按序乘车甚至脱离管护。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陈某甲不属于法定须由负有管护职责的人带领在道路上通行的人员,其未报告护道老师自行外出,且按照交通规则在确认安全后横过没有过街设施的道路,应当减轻双凫铺中心学校、陈俊杰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减轻部分为30%。综上,因双凫铺中心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陈俊杰未尽到共同的安全保障义务,陈某甲未经许可自行出校,共同导致了陈某甲因第三人侵权受到损害的结果发生,双凫铺中心学校、陈俊杰均应就陈某甲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本案讼争标的(陈某甲未受赔偿的197354.61元)中,一审法院酌定由双凫铺中心学校承担35%、陈俊杰承担35%,双凫铺中心学校、陈俊杰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陈俊杰挂靠花明公司提供校车服务,陈俊杰、花明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且花明公司对陈俊杰运营校车的行为负有监管职责,但对陈俊杰未安排随车照管人员、未严格执行学生交接及有序乘车制度未及时发现和制止,亦存在过错且系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应就陈俊杰应承担的赔偿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二。双凫铺中心学校募捐的学校师生捐款4543元、辉煌烟花有限公司捐款1000元系双凫铺中心学校以外的第三方基于扶危济困的道义而资助陈某甲,捐款人的资助对象明确系陈某甲,虽然双凫铺中心学校组织募捐有重要贡献,但除非陈某甲同意,否则不能抵扣双凫铺中心学校的赔偿义务。故对双凫铺中心学校的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陈俊杰对陈某甲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基于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是作为校车服务提供者基于其与教育机构共同负有的法定义务而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陈俊杰侵权造成陈某甲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可以请求陈俊杰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故对陈俊杰的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四。依照陈某甲与宋某、车辆承保公司达成的三方协议,车辆承保公司已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三责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系在依照保险合同扣除不计免赔和绝对免赔共计61000元后协商赔付139000元。双凫铺中心学校、陈俊杰、花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某甲在达成协议时放弃了其法定权利,且三责险系车辆承保人依照其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给付的理赔,理赔款虽由保险公司直接交付给陈某甲,但实际上是宋某履行侵权赔偿义务的一部分,即便有放弃的部分亦系侵权人宋某处分了自己的权利,也并未减轻宋某的其余赔偿义务或者加重本案双凫铺中心学校、陈俊杰、花明公司的义务。故对花明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陈某甲受伤所致损失总额为986773.05元,其中20%系197354.61元,双凫铺中心学校、陈俊杰各承担35%即各承担69074.11元,扣除双凫铺中心学校已经以捐助、资助方式支付给陈某甲33400元,双凫铺中心学校还应赔偿陈某甲35674.11元,陈俊杰还应赔偿陈某甲69074.11元,以上合计104748.22元,双凫铺中心学校、陈俊杰互负连带责任,且花明公司应就陈俊杰应赔偿陈某甲的69074.11元负连带责任。对陈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宁乡县双凫铺镇中心学校赔偿陈某甲经济损失35674.11元,陈俊杰赔偿陈某甲经济损失69074.11元;二、宁乡县双凫铺镇中心学校、陈俊杰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就陈俊杰应赔偿陈某甲的经济损失69074.11元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判决确定的义务,限宁乡县双凫铺镇中心学校、陈俊杰、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宁乡县双凫铺镇中心学校、陈俊杰与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双凫铺中心学校在学生接送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责任承担的认定问题。双凫铺中心学校主张其已同校车司机陈俊杰履行了学生的交接义务,行为不存在过错,对陈某甲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双凫铺中心学校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甲就读的教育机构,应当尽到对陈某甲的教育、管理职责,保障学生在乘坐校车过程中受到学校的安全管护。经审查,根据陈俊杰提交的宁乡县交警大队对证人欧某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内容与陈俊杰陈述一致,均反映《学生(幼儿)上下车护导交接签字确认单》存在一次性签具的现象,双凫铺中心学校并未完成实质上的学生交接工作,同时,宁乡县(2016)湘长宁证书第2080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陈俊杰驾驶校车运送第一批学生时需经过老屋滩组、白羊坡组、老屋组、干冲子组四个校车停靠点,往返时间经公证需要28分钟,而《学生(幼儿)上下车护导交接签字确认单》上记录校车10分钟内完成接送7名学生并返回学校,这与日常驾车接送学生往返耗时需28分钟差距较大,该公证书证据可证明确认单的记录内容不符合常理,不能反映双凫铺中心学校与陈俊杰交接学生的真实情况。综上,陈某甲系第一批交接乘坐校车的学生,若学校严格履行交接程序,则不会导致陈某甲意外情况的发生,上述证据与双凫铺中心学校日常放学时的照片共同证实了双凫铺中心学校在学生放学后对乘坐校车人员管理不到位的事实,其未严格落实学生交接管理制度,故一审法院认定双凫铺中心学校未尽管理职责,对陈某甲的损失应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认定双凫铺中心学校与陈俊杰对陈某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双凫铺中心学校应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陈俊杰共同落实学生上下车交接确认制度,在学生未交接给陈俊杰之前应履行学校的管护义务,以避免学生未按序乘车甚至脱离管护,因双凫铺中心学校和陈俊杰均违反了《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未尽到管理职责和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均存在过错,共同导致陈某甲脱离管护未乘坐校车而独自走出校门后受到损害的结果发生,该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一审法院认定双凫铺中心学校与陈俊杰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双凫铺中心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2元,由宁乡县双凫铺中心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黄雀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文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