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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聂赛花与吴弘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赛花,吴弘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3182号原告聂赛花,女,汉族,1988年6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吴弘晨,男,蒙古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原告聂赛花与被告吴弘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聂赛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弘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赛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吴弘晨立即偿还原告聂赛花欠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聂赛花与被告吴弘晨系朋友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合伙做硅藻泥生意,形成合伙关系。后原告聂赛花要求退伙,双方进行了结算。2016年9月12日,被告吴弘晨就尚欠的款项向原告聂赛花出具欠条:“本人在2017年1月底前付清聂赛花合伙退股金¥27000元。吴弘晨,2016年9月12日。”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吴弘晨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根据原告聂赛花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原告聂赛花与被告吴弘晨口头约定合伙做硅藻泥生意,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其后,被告吴弘晨向原告聂赛花出具欠条,该欠条实质系双方对合伙期间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具有合同性质。该欠条系被告吴弘晨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将先期合伙投入资金转为借贷款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弘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赛花人民币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吴弘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盛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赟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