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芦献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献洲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献洲,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2017年4月20日沈丘县看守所以芦献洲患高血压、心肌梗塞为由提请变更强制措施,2017年4月2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献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东、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献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13时许,沈丘县公安局民警在沈丘县老城镇许庄村村民芦献洲家院内,查获种植的罂粟2100株,经侦查系被告人芦献洲所种植。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被告人芦献洲种植的植物均为毒品原植物罂粟。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被告人芦献洲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芦献洲对指控的罪名和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13时许,沈丘县公安局民警在沈丘县老城镇许庄行政村许庄村村民芦献洲家院内,查获种植的罂粟2100株,已当场铲除。经侦查,芦献洲家院内种植的2100株罂粟是被告人芦献洲所种植。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芦献洲种植的植物为毒品原植物罂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河南省沈丘县司法局给本院出具了对被告人芦献洲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芦献洲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芦献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芦献洲供述,铲除罂粟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清点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报告、起诉意见书,户籍资料,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献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种植数量在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其行为符合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构成要件,已经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芦献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芦献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芦献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献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一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