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8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淑平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8民初635号原告:张淑平,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女,199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系被告张某甲父亲),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丙(系被告张某甲母亲),女,汉族,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淑平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的同居关系;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彩礼66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份,我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就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感情基础,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解除我与被告张某甲的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时通过媒人张某某、胡某某给三被告彩礼款59000元,同时又给被告张某甲买手机及三金合计7000元,并告知了媒人张某某。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三被告返还我彩礼款66000元,以维护我合法权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1、彩礼款不是5.9万元。结婚时经媒人送给我5.8万元,含订话钱、提花钱、见面礼、红包、彩礼、小色在内,5.8万元不全是彩礼款,且结婚时我已购置成生活用品,连2万元陪嫁金在内,全部陪嫁回原告家,且东西均在原告家中,陪嫁金也花费殆尽,我不存在返还也无法返还。2、手机及三金7000元不属实。结婚前原告是为我购买手机一部,花费2千元,我当时用购买才几个月同等价位的红米手机,置换给了原告;只购买了金戒指一枚,我没有戴走,现在原告家中。3、结婚前说好是带孩子出嫁,但刚结婚原告就出车祸,孩子一直在我娘家由我娘家父母照看,学费也由我支付,放假也在我娘家生活,原告父母很少照看。4、我与原告时有争吵,是原告不讲诚信,拒不支付电视赊款,不管孩子,综上,我与原告不能再继续生活,是原告过错在先,请法庭考虑双方共同生活事实、彩礼花费情况、财产现状及婚后花费情况公正判决。张某乙、张某丙答辩意见同张某甲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淑平与被告张某甲于2015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时,被告张某甲带有一个男孩,现随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生活。同居初始,双方感情一般。原、被告二人在昆山打工期间,因家庭琐事及孩子问题发生争吵,返回老家后,被告张某甲又于2016年农历8月13日独自赴昆山打工,与原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通过媒人张某某、胡某某送给被告彩礼款58000元,手机及金首饰款7000元,搬嫁妆1000元,被褥16床,棉花108.8斤,包袱3个,包括床上四件套。被告张某甲的陪嫁物有: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美的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万年历一台,被子十六床,包袱四个,茶具一套,十字绣三个,脸盆架、毛毯二条,夏凉被二条,陪嫁金(空牌)20000元,液晶电视机一台及接收器一套,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家中为本案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当事人当庭陈述;2、证人张某某2017年5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3、证人胡某某2017年5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4、证人张某某和胡某某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5、证人胡某某给被告出具的证言一份。本院认为,原、被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考虑双方确已同居生活,彩礼款应酌情返还。原告主张给付的彩礼款应由被告张某甲及其父母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共同返还,实际上彩礼款的给付是因男女双方结婚而发生,虽然彩礼的交接是男女双方的父母,但这仅仅是一种仪式,实质上与彩礼有关系的只能是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所以彩礼款的返还只能是婚姻关系的男女当事人。因此,彩礼应由被告张某甲返还为宜。原告给被告购买的金戒指,属于个人贵重物品,该财产具有使用专属性,被告张某甲辩称放置在原告家中,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甲辩称,双方同居时,约定所带孩子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淑平彩礼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某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某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