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贵州图远达泰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威宁县教育基础建设办公室、威宁县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图远达泰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威宁县教育基础建设办公室,威宁县教育局,威宁县财政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2015号原告贵州图远达泰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中华南路明珠阁。法定代表人罗宗贵,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080662281D.委托代理人陈桂发,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威宁县教育基础建设办公室。地址:威宁县铂宫商务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赵洪春,主任。组织机构代码:06307890-6。委托代理人杨华,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威宁县教育局。地址:威宁县铂宫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肖良宪,局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70D966847XE。委托代理人李广钱,男,1978年6月17日生,汉族,本科文化,该局工作人员,住威宁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威宁县财政局。地址:威宁县武装部旁。法定代表人孔天寿,局长。原告贵州图远达泰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威宁县教育基础建设办公室、威宁县教育局第三人威宁县财政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宗贵及委托代理人陈桂发、被告威宁县基础教育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威宁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广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威宁县财政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0日,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威宁县教育基础建设办公室签订了麻乍乡第二中学教学楼、二田小学教学楼A栋《房屋建筑抗震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二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将工程移交给被告下属学校使用,经双方结算,明确了被告威宁县教育基础建设办公室欠务川公司工程款86062.6元,欠泸州公司工程款45180元。经二公司与原告协商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同意后并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签订了《威宁县2016年第(一)批债务置换存量债务协议书》,该协议明确被告威宁县教育基础建设办公室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2016年6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出支付申请,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书面同意支付,但至今未付。原告作为债权的受让方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请求判令被告威宁县教育基础建设办公室支付工程款131242.6元,被告威宁县教育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在未拨付款项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处2016年8月31日起按6%计算资金占用费暂为5243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预算表、四川省增值税发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款拨款支付申请表、工程形象进度表各两份。用以证明:务川公司与泸州公司为被告方施工完毕后将上述工程交付给被告实际使用的事实。同时,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仍欠工程款131242.6元的事实。2、委托书、《威宁县2016年第(一)批债务置换存量债务协议书》两份。用以证明:双方就上述欠款多次协商,原告委托罗宗贵具体办理,并明确将款项打入原告公司帐户。后被告方又以置换存量债务的名义再次明确了双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威宁县教育基础建设办公室辩称: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原因是根据务川公司与泸州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抗震加因工程施工合同》第14.4条约定承包人提请工程竣工险收时应同时向发包方提交工程竣工结算书和竣工备案书并送中介审计后结算,但二公司未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资料,致使威宁县财政局未拨款,所以要求被告付款的前提应是上述二公司履行了自已的义务才能付款。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房屋建筑抗震加因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务川公司与泸州公司承建了两个学校的工程,但合同第14.4条约定承包人提请工程竣工险收时应同时向发包方提交工程竣工结算书和竣工备案书并送中介审计后结算,但二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威宁县教育局辩称:第一被告是独立的法人,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第二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支付义务,因此,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威宁县财政局未作答辩。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务川公司)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公司)分别与被告威宁县教育基础建设办公室(原威宁县校安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威宁县校安办))签订了《房屋建筑抗震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由威宁县校安办将威宁县麻乍乡第二中学教学楼、威宁县麻乍乡二田小学教学楼A栋的校舍加固工程发包给二公司,并对工程进行了约定,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在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威宁县校安办于2010年12月17日向二公司发放了中标通知书。2012年4月20日,威宁县校安办与务川公司、泸州公司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威宁县麻乍中学教学楼的工程造价调整为860626元;将威宁县麻乍乡二田教学楼A栋的工程造价调整为450180元。2012年6月20日,以上两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威宁县校安办欠务川公司工程款86062.6元,欠泸州公司工程款45180元,务川公司与泸州公司分别出具了委托书同意将以上款项转入原告公司帐户,并提交了,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等相关部门均在上签署意见同意支付该款。但被告一直未予付款,至2016年原告贵州图远达泰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威宁县财政局、被告威宁县教育局、被告威宁县教育基础建设办公室共同签署了两份《威宁县2016年第(一)批政府债务置换存量债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债务主体为被告威宁县教育基础建设办公室,债权人为原告贵州图远达泰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债务金额为45180元和86062.6元,被告威宁县教育基础建设办公室在收到置换存量债务资金后及时偿还给原告方。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以上两笔债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威宁县教育基础建设办公室(原威宁县校安办)与务川公司、泸州公司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现务川公司与泸州公司完成了工程建设,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且该工程已投入了使用,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履行自已的付款义务,将自已下欠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但被告未积极履行义务。务川公司与泸州公司将被告下欠的工程款进行了债权转移,将被告下欠的工程款共计131242.6元转移给原告公司,并得到被告教育基础建设办公室同意。现原告主张被告威宁县教育基础建设办公室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威宁县教育局、第三人威宁财政局应承担连带责任,但经查明,二被告并非是该笔债务的责任主体,也非工程的发包方,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6%的资金占用费,但从原告提供《威宁县2016年第(一)批政府债务置换存量债务协议书》中,已明确被告应支付的是131242.6元的工程款本金,双方并未约定应按6%支付资金占用费,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威宁县教育基础建设办公室提出未支付工程款是因务川公司与泸州公司未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资料,但在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均签署有“该工程已完善,资料已交全”的内容,且发包单位同意竣工验收并加盖公章,在庭审中被告对两份报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威宁县财政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是其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威宁县教育基础建设办公室给付原告贵州图远泰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242.6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贵州图远泰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被告威宁县教育基础建设办公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瑞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