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421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远红与徐凤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红,徐凤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民初1315号原告:李远红,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被告:徐凤强,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原告李远红与被告徐凤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凤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远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到期利息40000元(按约定利率月2%计算至2017年7月4日),合计1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被告因缺少经营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只向原告给付了10个月的借款利息2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无款为由对原告的借款本息一直推托不予给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徐凤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提交的借条是原件,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借故推拖不予偿还,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凤强偿还原告李远红借款100000元、利息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徐凤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狄国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淑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