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执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江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江波,胡玉平,江万龙,张国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2执152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上洋路19号。法定代表人:柳敏淑。被执行人:江波,男,1980年4月3日出生,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胡玉平,女,1981年2月17日出生,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江万龙,男,1947年7月15日出生,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张国珍,女,1954年12月29日出生,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江波、胡玉平、江万龙、张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台三商初字第16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7月24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江波、胡玉平、江万龙、张国珍在(2017)浙1022执1528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二、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波、胡玉平、江万龙、张国珍的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卢雨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