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素焕、刘美良等与吕学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焕,刘美良,吕学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1464号原告:张素焕,女,汉族,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美良,男,汉族,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学军,男,汉族,现住山东省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衍伟,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素焕、刘美良与被告吕学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焕、刘美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被告吕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衍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素焕、刘美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青岛市李沧区玉清宫路82号2单元501户房屋的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按每日300元计算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20日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之日止的损失;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损失6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通过中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李沧区玉清宫路82号2单元501户房屋卖与原告,购房款为718000元。原告按约定办完贷款后,被告拒不履行过户手续,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吕学军辩称,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7年6月31日,现在未到房屋交付时间,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房租损失。在双方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房价上涨,原告怠于办理银行贷款,时间过长,被告从未接到原告办理完成银行贷款的通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2、原、被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份。3、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4、原告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转付回单1份。5、原告提交的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1份、交通银行维修资金交款确认单1份。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及100000元首付款,2017年3月14日原告获得银行贷款,3月15日左右,原告通过中介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要求增加购房款,否则不予办理,之后双方一直协商,被告均不同意过户。原告提交了2017年3月30日双方在中介公司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1份、中国光大银行零售授信业务批复1份证明其主张。谈话录音资料显示原、被告及中介公司就原、被告买卖房屋事宜进行协商,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要求增加购房款。中国光大银行零售授信业务批复记载:2017年3月14日,原告申请的住房按揭贷款通过审批,申请金额38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见面的前提是原告的银行贷款没有办理下来,被告认为原告不能按时支付全部购房款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没有表示要解除合同,原告的银行贷款没有审批下来,根本不具备过户条件。被告对中国光大银行零售授信业务批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没有银行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而且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金额是490000元,而批复中的贷款金额是380000元,原告没有能力取得足额贷款,对差额部分也未向被告提供任何担保,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对谈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中国光大银行零售授信业务批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没有出具银行的印鉴,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两原告共同购买。原告提交了2017年2月22日网签合同1份证实其主张。被告认可系两原告共同买房,但对原告提交的网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称双方未办理网上签约手续,该网签合同没有被告的签字,并且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成交价及贷款金额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也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对网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网签合同中无被告的签字,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青岛市李沧区玉清宫路82号2单元501户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2017年2月18日,原告张素焕与被告及案外人幸福家园中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原告购买被告青岛市李沧区玉清宫路82号2单元501户房屋,成交价718000元。2、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1)原告于2017年2月18日支付被告购房定金20000元。(2)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支付被告购房首付款100000元。(3)原告于过户当日支付被告购房款100000元。(4)原告以银行贷款形式向被告支付490000元,此贷款由贷款银行一次性划拨到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贷款不足的原告于办理过户之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5)被告于过户当日将8000元交给幸福家园中介作为交房押金,待原、被告双方结清所有费用及办理完毕所有相关交接手续后,幸福家园中介一次性无息支付给被告。3、被告应当于2017年6月29日前解除租赁关系,并注销相关的租赁登记,费用由被告承担,该租赁关系自全款到位起由被告转移给原告,过户前产生的租金归被告所有,过户后第二日起产生的租金归原告所有。4、被告于全款到位腾出该房屋,同时将房屋交给原告,并于全款到位之前迁出全部在此房名下的户口,否则被告每延误一天,按照每天300元赔偿给原告作为滞纳金。5、双方应于原告贷款审批通过后5日内到李沧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6、被告应于2017年3月18日前自行到银行偿还银行贷款及办理解押手续。7、合同签订后,若有任何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每逾期一天,按照每天300元支付给对方违约金。2017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00000元。2017年2月22日,原告交纳诉争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3128.34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于2017年3月偿还完毕银行贷款并办理了解押手续。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及中介公司就原、被告买卖房屋事宜进行协商,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要求增加购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履行双方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登记变更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应在被告协助办理房产登记变更手续的同时向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598000元。被告称原告的银行贷款没有审批下来,不具备过户条件,而且原告没有能力取得足额银行贷款,不能按时支付全部购房款,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对其该主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办理房产登记变更手续的具体时间,因此,原告提出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时,被告理应配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告提出办理房产登记变更手续,被告未予配合,并提出增加购房款,故本院认定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登记变更手续,从而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日300元计算,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登记变更手续次日(即2017年3月31日)起至被告协助办理房产登记变更手续之日止的违约金。对原告要求支付房租损失6500元的主张,因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自全款到位时起由被告转移给原告,且过户后第二日起产生的租金归原告所有,现原告尚未全额支付购房款,双方亦未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原告张素焕、刘美良将青岛市李沧区玉清宫路82号2单元501户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张素焕、刘美良名下,相关税费由原告张素焕、刘美良负担;二、原告张素焕、刘美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吕学军购房款598000元;三、被告吕学军按每日300元计算,向原告张素焕、刘美良支付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双方办理房产登记变更手续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素焕、刘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元、财产保全费4095元,共计15045元(原告张素焕、刘美良已预交),由被告吕学军负担,被告吕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张素焕、刘美良15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宁人民陪审员 刘风秋人民陪审员 高建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晓晓书 记 员 匡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