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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涟源市湄江镇后溪村石咀组、涟源市湄江镇后溪村灰屋组等与涟源市湄江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涟行初字第157号原告涟源市湄江镇后溪村石咀组,住所地涟源市湄江镇后溪村石咀组。代表人吴如江,男,该组组长。原告涟源市湄江镇后溪村灰屋组,住所地涟源市湄江镇后溪村灰屋组。代表人吴业红,男,该组组长。原告涟源市湄江镇后溪村正屋组,住所地涟源市湄江镇后溪村正屋组。代表人吴金平,男,该组组长。原告涟源市湄江镇后溪村新屋组,住所地涟源市湄江镇后溪村新屋组。代表人吴茂江,男,该组组长。原告涟源市湄江镇后溪村后溪组,住所地涟源市湄江镇后溪村后溪组。代表人吴子分,男,该组组长。原告涟源市湄江镇后溪村老屋组,住所地涟源市湄江镇后溪村老屋组。代表人吴健康,男,该组组长。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吴健康,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31966********,汉族,住涟源市湄江镇后溪村老屋组。委托代理人龙寿平,男,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源市湄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涟源市湄江镇栗山村。法定代表人石建兵,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邱海军,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镇副镇长,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梁湘平,男,湖南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涟源市湄江镇后溪村石咀组、灰屋组、正屋组、新屋组、后溪组、老屋组因要求被告涟源市湄江镇人民政府履行给付公益林补偿款和石漠化林补偿款义务,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因中止诉讼原因消除,于2017年7月19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市湄江镇后溪村石咀组、灰屋组、正屋组、新屋组、后溪组、老屋组诉称,涟源市湄江镇后溪村的十一个村民小组的2100亩林地及后溪村集体所有的300亩林地共计2400亩林地,有2100亩被涟源市人民政府划入了公益林林地,300亩划入了石漠化林林地。国家对石漠化林拨付了6.7万元补偿款,对后溪村十二个林权人的2100亩公益林,从2002年开始至2014年每年都拨付了公益林补偿资金,这二项补偿金均由涟源市人民政府委托被告负责发放给林权人(各村民小组),但后溪村有十一个林权人至今没有得到一分钱的补偿金。六原告曾多次口头和书面请求被告发放该二项补偿金,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发放,并拒绝接收原告的书面申请报告。根据省、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被告自收到补偿款资金后,应当主动通知各林权人办理领款手续和领取补偿金,这是被告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同时,被告拒绝以上报的公益林面积和石漠化林面积的图纸证明正屋组等十一个村民小组的林地没有被划入享受公益林补偿款和石漠化林补偿款的范围。综上,被告拒绝将上述二项补偿款发放给原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2002年至2014年的公益林和石漠化林补偿款发放给原告,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六原告以林权人的身份要求被告向其发放国家已拨付给林权人的公益林补偿款和石漠化林补偿款,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合法的林权人,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六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此条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涟源市湄江镇后溪村石咀组、灰屋组、正屋组、新屋组、后溪组、老屋组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红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月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