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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王琦与周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琦,周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1574号原告:王琦,男,1997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贲惠泉,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志坚,男,1996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王琦与被告周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琦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贲惠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借款4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借款日期至起诉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审理中,原告王琦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因购买相机设备资金不足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承认于2016年10月15日之前还清,原告在当日向被告借款4万元整,有被告书写借条为证,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该欠款,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志坚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被告周志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周志坚身份证今日借到王琦现金肆万元整(¥40000)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共2个月偿还人民币肆万元整特此为据借款人:周志坚住址:如皋市皋南新村112-4012016年8月15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本案中,被告周志坚向原告王琦借款4万元,原告王琦向被告周志坚交付现金4万元,有被告周志坚2016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周志坚未能偿还借款4万元,原告王琦要求被告周志坚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琦要求被告周志坚支付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坚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琦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王琦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60元由被告周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审 判 长  尹建林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金 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德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