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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吕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3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赞,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住本市鄞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某、被告人吕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吕赞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汽车从本市海曙区新街出发行驶至海曙区立交路与尹某路交叉路口,停车等红灯时在车上睡着,后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巡逻民警发现并将其叫醒,民警按规定对吕赞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吕赞拒绝酒精含量呼吸检测。民警依法将其带至宁波市李惠利医院对其进行抽取血样,吕赞仍予抗拒,后被强制抽取血样。经检测,被告人吕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吕赞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吕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陈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吕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